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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子军与陈阅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军,陈阅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子军,住兴隆县。电话:564****。委托代理人赵秀华(系原告妻子),住兴隆县。被告陈阅章,户籍所在地兴隆县,现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未出庭)原告陈子军与被告陈阅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长民独任审判。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阅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军诉称,自2008年开始,我在被告陈阅章的铁矿为被告拉矿石,被告共欠我运费人民币29,2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现在仍欠我运费17,2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阅章给付欠款17,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阅章未到庭答辩。原告陈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阅章于2011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为原告分三次书写的欠条原件1张。主要证明被告陈阅章现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及给付情况。被告陈阅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阅章书写的上述欠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陈阅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军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陈阅章的铁矿拉矿石,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9,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索要,被告陈阅章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月5日被告陈阅章仍欠原告运费17,200.00元。后在原告索要时又给付2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7,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子军为被告陈阅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阅章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阅章给付运费17,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阅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子军运费17,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陈阅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博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