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汤文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文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汤文明,于文珍,钟祥瑜,王连珍,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潘利,张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赵建,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文珍。原审被告钟祥瑜。原审被告王连珍。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立新委。法定代表人吴晓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潘利,驾驶员。原审被告张玉成,个体工商户(字号: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文明、原审被告于文珍、钟祥瑜、王某、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潘利、张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10分左右,潘利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6km+600m路段时,与占用行车道修车的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钟雷生,挂靠在兴达运输公司经营)发生碰撞,致辽C×××××号车的乘坐人钟雷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当场死亡,驾驶人汤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8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利、汤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雷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汤文明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逆行交锁钉内固定术加PRP植入术”。出院后,因右股骨陈旧骨折延迟愈合,于2013年11月26日在辽宁省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取髂骨及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汤文明共花去医疗费52927.72元,其中于文珍垫付了10630.9元。潘利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冀J×××××号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为冀J×××××号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汤文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射法临鉴字第19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文明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为Ⅸ(九)级伤残。②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3、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如以后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其相关费用(含护理、营养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为对症治疗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对该鉴定意见书,汤文明、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潘利、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九级伤残部分由法院审核,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误工认可六个月,护理认可五个月,营养期限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查明,汤文明受伤时受雇于钟雷生,从事道路运输业。审理中,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汤文明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于文珍系钟雷生之妻,钟祥瑜系钟雷生与于文珍之子,王某系钟雷生之母。2013年10月2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钟雷生的近亲属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射民初字第1159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因钟雷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为784069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文明在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潘利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汤文明、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潘利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汤文明受雇于钟雷生,结合汤文明在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汤文明的损失在扣除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钟雷生的近亲属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在继承钟雷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辽C×××××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兴达运输公司,故兴达运输公司应对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潘利、人寿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汤文明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汤文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为52927.72元,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文明主张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④汤文明主张的误工费56665元、护理费18363.9元、××赔偿金13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⑤××生活辅助具费,汤文明为恢复伤情支出的轮椅费4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汤文明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⑦交通费,根据汤文明治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59205.7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4602.9元,由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在继承钟雷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9682.3元(24602.9×80%)。④-⑦项合计208660.9元,经计算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120.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2770.1元,由于文珍、钟祥瑜、王某在继承钟雷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74216.1元(92770.1×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文明各项损失计150493.79元(银行卡户名:汤文明,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二、被告于文珍、钟祥瑜、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钟雷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文明各项损失计83267.5元(已扣除垫付的10630.9元,汤文明的银行账号同上)。三、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文珍、钟祥瑜、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4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4244元,由原告汤文明负担966元,由被告于文珍、钟祥瑜、王某负担1457元,由被告潘利负担1821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文明为农村户口,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有效证明,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汤文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文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汤文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受雇于钟雷生,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