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壮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壮,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壮与羊某光、符某康等人驾驶摩托车途径白沙县七坊镇三角路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遇见正在该处的曾某鸿与符某江,于是羊某光等人上前与曾某鸿借故发生争吵,于是曾某鸿边跑边电话联系同伴过来帮忙,李某壮见状持刀上前追砍曾某鸿并将其砍伤。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曾某鸿右前臂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伤。2.2014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壮与羊某满从白沙县龙江农场商贸街“梦幻”KTV出来,之后在龙江农场大门口处遇到羊某坤(在逃)等人,羊某坤等人叫上李某壮、羊某满一起到龙江农场老油库夜宵店打人,于是李某壮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老油库夜宵店,随后李某壮拿起红色塑料凳子与多名青年持木棍、砖头追打正在吃夜宵的张某贵并将其打伤。接警后,白沙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将李某壮抓获。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贵头部损伤为钝器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李某壮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在逃情况说明、关于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2.被害人曾某鸿、张某贵的陈述;3.证人符某江、梁某峰、张某强、黄某、张某际的证言;4.同案人符某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壮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壮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塑料凳碎片叁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明审 判 员 林白浩人民陪审员 符纯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