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江阴金翠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阴金翠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7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日立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金翠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金翠园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金翠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翠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及2011年9月19日,其公司与金翠园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二份,由其公司向金翠园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因金翠园公司尚有134276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金翠园公司支付货款等。金翠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立公司签署的战略协议,争议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及2011年9月19日,日立公司与金翠园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二份,由日立公司向金翠园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其中2011年9月19日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5月28日,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立公司签署2011年至2012年度载货电梯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买方所在地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有效,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立公司签署的战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不予理涉,金翠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金翠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江阴金翠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