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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世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月高、陈步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步华,个体户。上诉人张月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陈步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一审诉称:张月高、陈步华共同投资设立的射阳县嘉华交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拖欠新世纪公司货款15万元,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投资人张月高、陈步华未及时清算,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嘉华公司及张月高、陈步华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1年3月22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法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5195元,张月高、陈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嘉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所得财产范围内向新世纪公司偿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张月高、陈步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月高、陈步华应对嘉华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张月高、陈步华对嘉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月高一审辩称:新世纪公司要求张月高对嘉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15万元,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5192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月高是嘉华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11月8日作为股东的张月高曾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陈步华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因为张月高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掌管公司的任何财务和账册,在诉讼过程中,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月高提供公司的账册和陈步华的下落,因张月高无法提供,导致清算之诉未能进行,故嘉华公司未清算的责任在于陈步华,而非张月高。并且新世纪公司与嘉华公司的货款系两公司的往来,与张月高个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新世纪公司要求张月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陈步华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设立,股东为陈步华和张月高。2010年6月30日,盐城市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嘉华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核准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1日,嘉华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嘉华公司供应摩托车248辆,每辆单价3000元,合同总金额为74.4万元。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嘉华公司确认结欠新世纪公司货款15万元。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因张月高、陈步华身为嘉华公司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张月高、陈步华承担连带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锡法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华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步华、张月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嘉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所得财产范围内向新世纪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嘉华公司负担。2010年11月8日,张月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步华履行清算义务,后于2012年8月20日撤回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0)锡法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月高、陈步华未进行清算。2013年5月7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张月高进行谈话,张月高陈述嘉华公司于2004年歇业。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华公司现已无经营场所,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认为,2010年6月28日,嘉华公司被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张月高、陈步华身为嘉华公司股东,应当在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亦判令被告张月高、陈步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其未清算,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灭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月高认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掌管公司财务账册,并未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清算事宜,应由陈步华负责清算。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张月高、陈步华身为嘉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进行清算。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月高、陈步华身为嘉华公司的股东,在法院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后,仍未进行清算,目前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月高辩称未参与公司经营,应由陈步华负责履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张月高作为股东之一,在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应履行清算义务,即使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4、新世纪公司主张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新世纪公司要求张月高、陈步华对嘉华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19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步华、张月高对嘉华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192元,合计20519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8元,由陈步华、张月高负担。上诉人张月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而作出错误判决。早在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已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清算之诉,射阳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在审理该清算案件的过程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及公司另一股东陈步华的下落,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射阳县人民法院称如不能提供,法院只能驳回起诉。事实上,上诉人既未管理公司,也未参与经营,公司的管理人陈步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诉人一直积极要求清算,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是否参与经营不是免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步华二审未答辩。上诉人张月高和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陈步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月高有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应否对嘉华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嘉华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嘉华公司股东的陈步华、张月高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故陈步华、张月高是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主体,并且陈步华、张月高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的十五日内就成立清算组。第二,张月高辩称其并未管理嘉华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张月高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嘉华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主体,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张月高所辩称的例外情形,因此无论张月高是否实际管理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其在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本案中,张月高主张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是其在2010年11月8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清算之诉,故其是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对此,本院认为,张月高虽然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清算之诉,但陈步华、张月高并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组成清算组。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安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步华、张月高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但陈步华、张月高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并未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并且张月高撤回了其在原审法院提起的清算之诉。由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步华、张月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而致使公司主要财产、帐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故陈步华、张月高对于嘉华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张月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