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那某与王某甲、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那某,王某甲,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那某。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涵,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那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那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宙、王晓涵,被申请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申请人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4日,一审原告那某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的母亲曲某生前系浮山后村的村民,原居住在浮山后村345号。被告王某甲系该村村民,1995年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未征得曲某同意,擅自出售了曲某的上述房屋。后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法院判决作出前该村拆迁改造,王某甲依照原购房合同安置分得了包括本市同安路×号×号楼×单元×2户、本市同安路×号×号楼×单元×1户等多套房屋,除其中一套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外,其他房屋均由被告王某甲占有使用。2011年3月曲某因病去世,其去世前于2010年5月12日立下遗嘱,声明其所有房屋由原告继承。但属于曲某所有的房产由被告王某甲占有使用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曲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青岛市同安路×号×号楼×单元×2户、青岛市同安路×号×号楼×单元×1户等房屋属于曲某所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辩称:第一,被继承人曲某作为五保户享受了浮山后集体的供养扶助,其宅基地房屋拆迁处置应当归集体组织成员拥有。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以及相应的补偿权益,因此原告主张宅基地继承主体不适格,被告将保留对曲某继承人主张返还作为五保户领取的所有扶助供养款��的权利。第二,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在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修改前已经处分给王某甲,原告所称的遗嘱继承标的物已不存在,并且继承与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为无效。1、《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在原告提供的遗嘱上代书人并没有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自称在医院医生办公室旁边的一间屋内写了遗嘱,在场的还有原告,而另外两个见证人却某是在病房病床前所写的遗嘱,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再者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两个场所均在场,这不符合有关的规定。遗嘱也没有对遗产具体的表述,只是笼统地写道“把我留下的房产及所有财物”,这都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所以遗嘱应当无效。2、原告同时也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从公安局中韩派出所的常驻人口登记表中看出,原告的原名叫“袁彩花”,后改为“那某”,原住“中韩公社埠西村5号”。其有亲生父母,从小就由其亲生父母养育,于1976年2月10日迁往浮山后,那时原告17岁,已超过作为养女的年龄,根本不符合养女的条件。同日,1976年2月10日原告又迁往青岛汽轮机厂,根本没有在被继承人曲某户籍上呆过一天,怎能就突然成为养女?因为办理这一切是为了顶替其姨父那盛斌到汽轮机厂就业。原告1976年2月10日迁往被继承人曲某户籍的同时也已参加工作,已独立生活,更不具备养女的条件,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其不具备曲某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二、被继承的财产并没有被确权。被告王某甲在1995年12月12日和曲某签订《卖房合同》时,已具备取得宅基地建房的资格。“根据1995年村委会的建房条件,可以批给宅基地建房,…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此房卖给王某甲”。按当时的情况,被继承人曲某就是五保户,一切均由村委负责,其房屋的处置是合法的,《卖房合同》是经浮山后村委会盖章同意的。该房现已灭失,经拆迁确权安置的新房是被告合法得来的,经过青岛市公证处公证的,怎能说是曲某的遗产?如果原告要继承的话需要拿出其所继承遗产的证据,从宅基地开始算起,哪些是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原告提供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权其所请求继承的遗产范围,只是撤销了(2006)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的主项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曲某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虽然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没有交付”,但是与事实不符,那时房屋早已交付,安置房屋的《公证书》就是证据,合同已实际履行了,答辩人已取得的拆迁安置的房屋,这房屋怎能算是卖房人的遗产。三、被告是无辜的,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没有将所谓遗产确权后不能继承,因为所谓的遗产被拆迁改造了,不复存在。原告应该对拆迁人提起诉讼,确定遗产的范围,确权后再请求继承遗产。《浮山后村庄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表明村委和拆迁人对原有五保户曲某的房屋拆迁非常严谨,专门在研究后又补充签订了又一份《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在备注中特别注明“经村委研究,王某甲购曲某之房,选房见2-371协议,同345号(注:被告购买的五保户房屋)合并选房”。这就是说,村两委认可被告购买的曲某的房屋,不再分配被告宅基地,在拆迁中已解决此事。在二份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使用人”均是被告王某甲的名字,而数年之后,这一切突然又变成可继承的“遗产”了?还有天理公道?综上,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实事求是地审查本案,根据卖房时的法律法规,从而决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改造拆迁事宜,在这个问题上又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原告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假若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但原有的建筑物早拆除,拆除后安置的新房屋又没有确权,又系被告以损失自己应取得分配宅基地的利益前提上所得到,又是“合并选房”,又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的安置房屋系答辩人所有的,应当在确���其“遗产”的范围再审理所谓的“继承”,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浮山后旧村改造时,被改造的土地仍为浮山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所拆迁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改造所依据的是《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浮山后村旧村改造的规定,原告那某不是浮山后集体成员,不符合使用浮山后村集体宅基地的条件,因此,假若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只能享有继承曲某的地上建筑物拆迁后的补偿权益,在该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宅基地的权利完全分离,原告只能继承曲某原地上345号建筑物价值的补偿,而不能享有浮山后村集体宅基地的权利,不能继承现安置的房屋。原告诉求所继承的遗产是被告王某甲通过拆迁安置得来的合法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被继承人曲某的基本情况被��承人曲某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配偶那某某于1985年3月15日死亡。被继承人曲某与那某某于××××年登记结婚,曲某系再婚。曲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与前夫亦未生育子女。二、关于被拆迁的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曲某的私有房屋。1995年12月12日,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被继承人曲某签订《卖房合同》,将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06年5月1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6)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与曲某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曲某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以(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决,驳回王某甲对曲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4日对该案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以(2008)青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三、关于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2003年11月6日,被告王某甲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浮山后村庄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将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06.65平方米)和王某甲自有的原浮山后村346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04平方米)予以拆迁。该协议书备注栏中注明:“因购五保户房屋未确定,先合并选房,待落实后再计算。”2005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安置定位协议》一份,被拆迁的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和346号房屋安置定位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1户(建筑面积75.26平方米)、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和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建筑面积77.53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屋。经查,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1户房屋现由原告那某居住使用,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和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由被告王某甲控制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那某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11日的价格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1户:903000元;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1127000元;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814000元。原告那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那某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称不认可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评估结论与本案无关,且评估房屋时被告王某甲没有在场。四、关于被继承人曲某所立遗嘱问题原告那某称被继承人曲某于2010年5月12日立下遗嘱一份将其遗产由原告那某继承,并提供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载明:“遗嘱我叫曲某(此处有手印两枚),现立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把我名下的房屋及所有财物和村里应给我的一切待遇留给我唯一的女儿那某。执笔人那振东见证人王某丁张某见证人王某丙2010.5.12。”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称:1、该遗嘱看不出有曲某的任何签字;2、该遗嘱与本案无关,遗嘱中“我名下的房产”,没有载明具体的房产位置,意思表示不明确;3、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法明确规定需有一人执笔,二人见证,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之一。2、申请证人那振东出庭作证。那振东到��称,那某系证人的堂妹,2010年的五、六月份曲某摔伤在海慈医院住院,证人去看望她,她要求证人给她作证,在她百年之后将她所有的房产和其他财产都给那某,证人当场到护士办公室要了一张病历纸,就把曲某的意思给她写在了纸上,也就是这份遗嘱。写完后证人又给曲某念了一遍,她表示同意。然后证人就签上自己的名字,执笔人那振东。当时原告那某在场,写遗嘱和念遗嘱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基本上不认识,其中王某丁、王某丙在场。3、申请证人王某丙到庭作证。证人王某丙到庭称,证人与曲某是浮山后改造前的邻居。2010年5月份左右,曲某摔伤了,证人到医院看望她,她要我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个字,证人就签字了。写遗嘱的时候证人就在现场,写完遗嘱后证人就签字了。在场人有执笔人那振东,还有和证人一起去看曲某的人叫做王某丁,是一个村的。原告那某也在场。4、申请证人王某丁到庭作证。证人王某丁到庭称,证人与曲某是浮山后改造前、改造后的邻居。时间记不清楚了,曲某摔伤了住在海慈医院,证人去看她,正好赶上她的侄子在写遗嘱,她侄子证人不认识。遗嘱写完后,她侄子念了遗嘱,大体意思是曲某把她的房产和其他财产留给了原告,然后让证人作证,在遗嘱上签字捺印。证人认识王某丙,他当时也在场,他也是见证人。证人和张某是邻居,证人认识张某。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对三位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三位证人综合点是原告均在场,不同的一点是代书人称,在护士办公室内自己写的遗嘱。当时代书时原告也在场,拿到病房后找的见证人签字。和两个见证人所说的时间、地点前后矛盾,见证人说是在病床上书写的遗嘱。这个形式严重违背了继承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能在现场的规定。五、关于原告那某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原告那某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曲某的养女,并提供如下证据:1、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青岛捷能集团人力资源处出具的那某与那某某父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曲某的母女关系。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曲某系养母女关系,继承法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而那某已近17周岁被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规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签订书面协议。2、人事档案中心出具的原告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那某六岁时即与养母曲某形成母女关系。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证明不了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原因是该证据属于那某某自述性���料的记录,收养关系应依法到民政部门或公证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仅仅靠档案无法证明其养父养母的关系,上面记载的那某是城市贫民,那某是城镇户口,没有权利继承宅基地,档案里那某某的名字与户籍中那盛斌不一致。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称原告那某系被继承人曲某的外甥,并非养女,并提供如下证据:1、中韩边防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那某原住中韩公社埠西村5号,其父亲袁某文、母亲曲某香,原告系二人婚生次女,于1976年2月10日迁往浮山后村379号曲某处,时近17周岁,原告在迁往曲某处同时迁往青岛汽轮机厂。原告那某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76年原告把户籍迁往浮山后村,当时年近17周岁,被告称不符合收养条件,事实是原告5、6岁左右就与曲某一起生活,并且把名字改为那某。表中来看,其他子女都姓袁,而原告姓那。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二哥是同班同学且是同位,是一个学习小组的,两家是一墙之隔的邻居。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2、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五保户照顾人员开支表复印件三份,证明照顾人员姓名一栏登记的是“曲某外甥”,在领签人栏签字的是原告,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是“曲某外甥”,根本不是养女的事实。原告那某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事实是原告如果不以曲某外甥的名义来领取五保户的护理费,浮山后村是不给发放的,因为他们排斥外姓人。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1户、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系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和346号房屋拆迁合并安置所得,其中原浮山后村346号系王某甲自有房屋,原浮山后村345号原系被继承人曲某的私有房屋。被告王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曲某已将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签订卖房合同出售给被告王某甲,但被告王某甲要求确认该卖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因此被告王某甲无权依照该卖房合同取得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原浮山后村345号仍应为被继承人曲某的财产。该房屋与被告王某甲自有的原浮山后村346号拆迁后合并安置所得的三套诉争房屋,应按照345号(土地使用面积106.65平方米)和346号(土地使用面积104平方米)被拆迁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比例确定各自在所安置三套诉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其中原浮山后村345号所占的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二、原告那某能否依照被继承人曲某的遗嘱取得其遗产原告那某提交的被继承人曲某2010年5月12日所立遗嘱,从��式看系代书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条件,且均出庭证明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因此,该代书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原告那某要求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立遗嘱时原告那某在场违反继承法关于利害关系人不能在现场的规定,但继承法仅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在立遗嘱现场,因此被告王某甲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曲某去世后,属于其遗产部分应按照其所立代书遗嘱办理。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称原告那某与被继承人曲某并非养母女关系,不具备曲某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无论原告那某是否是被继承人曲某的养女,均有权按照曲某所留遗嘱取得诉争房屋相应的份额。因此,对于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和王某甲的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具体方式,考虑到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1户房屋现由原告那某居住使用且原告那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以判归原告那某所有为宜,由原告那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相应的房屋补偿。对于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和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房屋,考虑到该两处房屋由被告王某甲控制使用的实际情况,以判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为宜,由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那某相应的房屋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五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曲某于2010年5月12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青岛市浮山后���小区×号楼×单元×1户房屋归原告那某所有,原告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该房屋补偿款445820元;三、位于青岛市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2户和青岛市浮山后八小区×号楼×单元4×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某该两处房屋补偿款9827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2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45552元,由原告那某负担2306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2489元。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代书的遗嘱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为无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在那某提供的遗嘱上代书人并没有作为见证人。原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代书人自称在医院医生办公室旁边的一间屋内写了遗嘱,在场的还有那某,而另外两个见证人却某是在病房病床前所写的遗嘱,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再者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那某两个场所均在场,这不符合有关的规定。遗嘱也没有对遗产具体的表述,只是笼统的写道“把我留下的房产及所有财物”,这都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所以遗嘱应当无效。遗嘱中立遗嘱人明确写道:“把我名下的房产及所有财物扣村里应给我的一切待遇”,而原审法院却错认为“扣”字为“和”字,一字之差,使遗嘱的意思有了改变。二、被诉请要继承的财产并没有被确权,在本案中不应该处分。1.被告王某甲在1995年12月12日和曲某签订《卖房合同》时,已具备取得宅基地建房的资格。“根据1995年村委会的建房条件,可以批给宅基地建房,…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此房卖给王某甲”。按当时的情况,被继承人曲某就是五保户,一切均由村委负责,其房屋的处置是合法的,《卖房合同》是经浮山后村委会盖章同意的。该房现已灭失,经拆迁确权安置的新房是被告合法得来的,经过青岛市公证处公证的,怎能说是曲某的遗产?如果原告要继承的话需要拿出其所继承遗产的证据,从宅基地开始算起,哪些是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权其所请求继承的遗产范围,只是撤销了(2006)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的主项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曲某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虽然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没有交付”,但是与事实���符,那时房屋早已交付,安置房屋的《公证书》就是证据,合同已实际履行了,答辩人已取得的拆迁安置的房屋,这房屋怎能算是卖房人曲某的遗产。2.被上诉人在没有将所谓遗产确权后不能继承,因为所谓的遗产被拆迁改造了,不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申请撤销分房的公证书,对拆迁人提起诉讼,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确定遗产的范围,确权后再请求继承遗产。《浮山后村庄改造工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表明村委和拆迁人对原有五保户曲某的房屋拆迁非常严谨,专门在研究后又补充签订了又一份《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在备注中特别注明“经村委研究,王某甲购曲某之房,选房见2-371协议,同345号(注:被告购买的五保户房屋)合并选房”。这就是说,村两委认可被告购买的曲某的房屋,不再分配被告宅基地,在拆迁中已解决此事。在二份安置协议书中的“被���迁使用人”均是上诉人王某甲的名字,而数年之后,这一切突然又变成可继承的“遗产”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浮山后旧村改造时,被改造的土地仍为浮山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所拆迁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改造所依据的是《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浮山后村旧村改造的规定,被上诉人那某不是浮山后集体成员,不符合使用浮山后村集体宅基地的条件,因此,假若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只能享有继承曲某的地上建筑物拆迁后的补偿权益,在该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宅基地的权利完全分离,原告只能继承曲某原地上345号建筑物价值的补偿,而不能享有浮山后村集体宅基地的权利,不能继承现安置的房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卖房时的法律法规,从而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改造拆迁事宜,在这个问题上又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被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假若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但原有的建筑物早拆除,拆除后安置的新房屋又没有确权,又系上诉人以损失自己应取得分配宅基地的利益前提上所得到,又是“合并选房”,又经青岛市公证处公证的安置房屋系答辩人所有的,应当在确认其“遗产”的范围再审理所谓的“继承”,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那某同时也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从公安局中韩派出所的常驻人口登记表中看出,被上诉人那某的原名叫“袁彩花”,后改为“那某”,原住“中韩公社埠西村5号”。其有亲生父母,从小就由其亲生父母养育,于1976年2月10日迁往浮山后,那时那某17岁,已超过作为养女的年龄,根本不符合养女的条件。同日��1976年2月10日那某又迁往青岛汽轮机厂,根本没有在被继承人曲某户籍上呆过一天,怎能就突然成为养女?因为办理这一切是为了顶替其姨父那盛斌到汽轮机厂就业。那某1976年2月10日迁往被继承人曲某户籍的同时也已参加工作,已独立生活,更不具备养女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其不具备曲某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那某答辩称:一、本案代书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遗嘱的见证人那振东既是代书人,也是见证人,完全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法》第十八条并没有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在立遗嘱的现场,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二、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范围明确,包括涉案房屋等其他财产,被上诉人要求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以及(2008)青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浮山后村345号仍为曲某的财产。该房屋与上诉人所有的原浮山后村346号合并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应当按照各自原土地使用面积比例确定在安置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其中原345号所占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三、被上诉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曲某的遗产。那某自幼随那盛斌、曲某生活,1976年2月户籍迁入浮山后村,这在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已有记载。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年龄17岁,不符合养女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是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本案收养事实早于收养法施行近20年,上诉人用此法律来约束被上诉人,于法无据。那某无论是不是曲某的养女,都有权按照其养母的遗嘱取得遗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某的身份是五保户,长期接受村里的供养。根据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条例规定,曲某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二、曲某于1995年12月12日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将房屋处分给王某甲,该房产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是曲某的遗产。虽然该事实被生效判决驳回,但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确权。那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遗嘱有效,也无权享有宅基地补偿的权益。综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曲某的基本情况、被拆迁的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拆迁安置情况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交原浮山后村345号房屋、346号房屋的印契以及辛某出具的房租收条一张,以证实原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拆迁后其为曲某租房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那某质证认为房屋印契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房租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辛某应当出庭作证。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对房屋印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甲为曲某租房居住一事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提交企业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一份,以证实曲某作为五保户,由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在曲某死亡后,那某已经领取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4790元。那某对领取款项的事实认可,但否认曲某系五保户身份,主张所有的浮山后村民均享有该待遇。二审查明,被继承人曲某于2010年5月12日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叫曲某现立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把我名下的房屋及所有财物扣村里应给我的一切待遇留给我唯一的女儿那某。执笔人那振东见证人王某丁张某见证人王某丙2010.5.12。”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曲某自1983年1月起开始享受原崂山县中韩公社浮山后大队的五保待遇。根据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提交的五保供给证以及农村五保户登记表记载:五保户姓名曲某,女,年龄63岁,身体状况正常,生活能够自理。家庭其他成员一栏为空白。五保形式:派人照料(1人)。集体供给标准:口粮454斤,修房:集体,治病:免费。备注:口粮最低标准400斤,柴草生产队全包,衣物个人自行按排,全年开支和社员一样,享受所在生产队平均生活,年终兑现。上诉人王某甲认可曲某的五保户身份。被上诉人那某对其代领曲某福利待遇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是领取救济金,否认曲某享受五保户待遇。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二审认为,本��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应否作为曲某的遗产,由那某依据其遗嘱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确系曲某的私有房屋。但曲某自1983年开始长期享受原崂山县中韩公社浮山后大队的五保待遇。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养协议,但是按照当时当地的民事习惯,曲某作为无亲属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老人,由村集体组织提供供给,自己生活。双方对于曲某由村里负责生养死葬,死后其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这一基本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双方也实际照此履行了接近三十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曲某既然已经享有了所有的生养死葬的权利,其也应当诚信地履行义务。由此,本院认为,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的相关拆��利益在曲某死亡后应当归集体组织所有,即归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所有,曲某无权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那某。综上,那某要求继承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五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那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2元,鉴定费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被上诉人那某承担,被上诉人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甲17657元。申请再审人那某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继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曲某与集体组织从未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应当按照遗嘱发生继承。2、终审判决与修改后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冲突。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将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第五章“财产处理”条文删除,即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民政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于2006年9月联合下达的民发(2006)146号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规定“要维护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2010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农村五保户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从上述规定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集体或国家不应限制或剥夺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本案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相悖。(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曲某房屋未来归属的处分,是附延缓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没有交付,曲某还健在的情况下,仍按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就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严重侵犯了曲某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出售房屋应由曲某自己决定,曲某应是取得房屋对价的权利人。而本案判决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认为曲某无权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有财产,遗产应归集体组织所有。被申请人王某甲辩称,1、王某甲于2003年与拆迁单位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并在200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公证安置,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改之前,因此,应适用修改前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争议的房屋已经在条例修改前处分并不存在,不属于曲某的遗产。王某甲也依据上述材料办理了产权证。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但并没有解除王某甲与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199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判决又错误认定,“根据2006年3月1日新修改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原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被删除。而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曲某房屋未来归属的处分,是附延缓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没有交付、曲某还健在的情况下,仍按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就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但判决并没有给予撤销。3、曲某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王某甲和浮山实业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某甲与曲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被撤销,房屋在遗嘱之前已经拆除,安置人还是王某甲,因此,曲某的遗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代书人陈述自相矛盾。4、再审申请人那某并不是曲某的养女,其一直以曲某外甥的身份领取五保户补助,自1995年至本案诉讼之时,那某从未对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过异议,其也不是浮山后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及相应的补偿利益。被申请人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称,1、涉案房屋在1995年12月已由曲某与王某甲以及浮山后村委会签订了卖房合同,该合同是���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符合当时五保户供养条例的规定,该房屋已经处分给王某甲所有。2、曲某自1983年享受五保户待遇,由浮山后村对其进行供养,直到去世享有了所有的生养死葬的权利,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应该归集体所有,曲某无权再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那某,况且那某并非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应当享有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综上,原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那某在再审中,提供了曲某生前所花费的公共事业类收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及丧葬费用单据,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1997年1-6月工资计算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其中工资计算表载明在曲某的丈夫那某某去世后,该公司作为那某某的原工作单位,每月向曲某支付50元的遗属津贴。证明被申请人浮山实���总公司所主张的为曲某提供的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王某甲认为申请再审人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那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质证称,公共事业类收费及医疗费用虽由本人名义支付,但费用的来源是集体五保供养,曲某额外接受其丈夫公司的津贴不影响其五保户的身份。这些费用并不是那某为其支付的,曲某的丧葬费在原审中浮山实业总公司已经提交证据由那某代其从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养老金专用帐户一次性领取了24790元,足以涵盖了刚才那某提交单据中关于丧葬的所有费用,因此,那某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王某甲提供了原浮山后村委会两委在1995年3月30日的记录、浮山后村审批宅基地办法规定、王某甲一家四口的户口本,证明王某甲当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由于购买了曲某的房屋,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申请再审人质证称,村委会的记录及浮山后村审批宅基地办法规定与本案无关,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2002年,无法反映当时的情况。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王某甲表示由于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均已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同意补偿申请再审人那某人民币3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利益应否作为曲某的遗产。本院认为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原为曲某的私有房屋,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曲某自1983年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由村里负责提供生活保障并负责生养死葬,符合当时当地的民俗习惯,虽然没有书面供养协议,但一直实际履行了近三十年,曲某享受了权利,其也应当诚信地履行相应的义务。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户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二审认定原青岛市浮山后村345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在曲某死亡后应当归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所有,曲某无权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那某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被申请人王某甲自愿补偿申请再审人那某人民币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王某甲补偿申请再审人那某人民币35万元,于申请再审人那某腾让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元×1户房屋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司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