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1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原审被告人刘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刘一×,听取了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一×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后被告人刘一×持铁管将被害人王××右腿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右侧腓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右下肢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打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2014年4月9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594.45元。后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照相费人民币40元,会诊费人民币400元,另支付购买药品费人民币29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8元。王××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姐姐王银平护理,王银平无固定收入,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人王××系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工。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王××误工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公安武清分局武清开发区派出所接高××报警称,其同事王××在武清开发区三宇公司车间被打。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展开调查。经查,王××被刘一×打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刘一×传唤到派出所内,接受调查。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霍屯村人,在武清开发区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4月1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公司车间内李一×开着叉车帮其所在部门搬胎,碰到了刘一×干活的天齿锯架子。刘一×让其把胎搬一边去,其说太沉,搬不动,刘一×就跟其吵起来,并捡起地上的铁块朝其扔过来,其一躲没打着,刘一×用手朝其脸上捶了一拳,李一×过来把其与刘一×推开了。刘一×拿起一根长方形空心铁管砸在了其的右前臂和右腿腿肚子上,高××和李一×把铁管夺走了扔一边,刘一×与其厮打在了一起,互相打对方身体,滚到了地上,车间工人将其二人拉开。其鼻子尖和上嘴唇破了,右腿腿肚子外侧肿了,其鼻子尖和嘴唇上的伤是被刘一×用拳头捶的,右腿腿肚子的伤是刘一×用铁管砸的。其让高××报警,警察来了后,公司派车把其和刘一×都送武清区人民医院了。4月2日医生查床的时候其说右腿膝部那还是很疼,医生说其之前拍的X光片看不清,另一个医生说让其拍CT片,其觉得医院是想让其多花钱,就没拍。2014年4月3日出院时其右腿膝部还是疼,得在别人的搀扶下走道,之后就一直在家里养着,一直没下床,其媳妇一直在家照顾其。2014年4月9日民警让其去派出所,民警跟其姐陪着其去了物证鉴定所,法医看了其之前的片子说看不清,其跟其姐又在下午去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在医院拍了CT片,医生告诉其右腿腓骨骨折了。3.证人高××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时左右,其在车间干活,看见王××与刘一×吵起来了,刘一×捡起一个无齿锯废料,朝王××身上扔,打没打到其不清楚。刘一×走过来与王××厮打在了一起,都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李一×就把他俩拉开了。刘一×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心铁棍朝王××身上打,打到王××右腿的小腿外侧和腿肚子上,其和李一×还有张××把他俩拉开了,铁棍被其与同事夺走放旁边的铁架子上。刚拉开,两人又打起来,用拳头朝对方身上头上乱打,滚在了地上,其和张××赶紧把两人拉开了。后来其就报警了。4.证人李一×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时左右,其开叉车帮王××的部门搬胎具,不小心碰到了刘一×干活用的定位。刘一×说刚弄好的,别动这个,其说要搬上面的胎具,刘一×说你不用叉车用手搬得了吗,在一旁的王××说你搬试试。刘一×就走到王××面前跟王××吵起来,互相推搡了几下,其劝他们互相少说几句,其刚把他们推开,他们又吵起来了,刘一×从旁边捡起一根空心铁管,举起铁管往下砸王××,其赶紧抱着刘一×,其没看到是否砸到王××了,其把他俩拉开了。铁管被人夺走扔到一边,刘一×和王××又用拳头互相捶对方,厮打在一起,滚到地上,其把他俩拉开。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刘一×和王××都去医院了。现场还有高××和张××,他们都是三宇车间的工人。5.证人张××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工人。2014年4月1日16点左右,在三宇车体有限公司车间内,其跟刘一×在车间干活,李一×开着叉车挑模具,王××也跟着走过来。李一×开着叉车不小心把其与刘一×干活用的定位铁碰了一下,其与刘一×没法干活了,刘一×就对李一×说你怎么把我们的定位铁碰了,李一×说什么其没听清,王××也说话了,具体说什么车间里声音特别大其没听清。王××跟刘一×吵了几句,就动手互相推了对方几下,李一×就拦着他们,把他们分开了。拉开之后他俩又吵起来,又动手了,互相打对方。其就赶紧拦着,刘一×从干活的地方拿起一根铁棍,是否打到了王××其不清楚,后来就把他们拉开了。不一会儿警察就去了,王××和刘一×就去医院了。6.证人侯××证言,证明其系武清区人民医院外三科的医生,王××是2014年4月1日住院的,住院时照X光发现右侧腓骨近端线状低密度影,这种低密度影一般是骨折了,但因为X光的分辨率低,不能确定肯定是骨折了,所以要求他再照个CT,但不知什么原因他不照。2014年4月3日他出院了,其还特意要求他拍CT片,但他还是没拍。其看了王××在本院拍的CT片及X光片,两张片子反映的伤的部位是吻合的,是同一个伤,单独的X光不能确定王××2014年4月1日时右侧腓骨骨折了,两份片子结合起来看,他2014年4月1日右侧腓骨近端应该是骨折了。7.证人刘二×证言,证明其系武清区人民医院放射科的医生,行政职务是科室主任。2014年4月1日给王××拍的X光报告书中的右侧腓骨近端骨质线状低密度影其意思是不能确定是不是骨折,通过调阅放射科2014年4月9日给王××拍的CT片中右侧腓骨近端骨折与X光片中的线状低密度影的位置比对应该是同一个位置。8.证人李二×证言,证明其在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人事主管,负责公司的监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王××跟刘一×在公司成型车间北侧打架,其当时没在现场。刘一×在打完架之后到其办公室,说他被王××打了。其向他了解情况,这时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民警问其打架的地方有没有监控,其带民警去公司监控室调看,但公司安装的监控拍不到他们二人打架的位置。监控安装在成型车间中间的立柱上,拍摄的范围是成型车间与焊接车间的通道。刘一×与王××打架的位置在成型车间北侧的空地处,所以没拍摄到他们打架的过程。9.公安武清分局武清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4月1日拍摄的照片影印件,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王××及刘一×的伤情情况。10.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2014年4月3日王××被诊断为头外伤、面部挫伤、鼻部挫伤、胸部挫伤、肢体多处挫伤、右侧腓骨骨折不排除及2014年4月1日至3日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4月9日王××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腓骨近端骨折。11.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提供的文证材料和检验所见,王××右侧腓骨完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右下肢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12.被告人刘一×供述,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其和张××在车间干活,李一×开着叉车过来时把其与张××干活用的定位铁挑到一边了,其就跟李一×说干嘛呢,我们干活还用定位铁呢,李一×说跟他没关系,王××他们急着用模具呢,王××说别理他,叉你的。其因为这事跟王××吵起来了,其说你怎么这么浑,王××朝其过来用拳头打其,其也朝他身上打,都是朝对方身上互相乱打。李一×过来把其二人拉开了,其跟他吵着又打起来了,互相殴打对方,厮打在一起。李一×过来拉架,王××把其拽倒在地上,他也倒地了,俩人滚在了一起。同事把其二人拉开了。其觉得不舒服就去办公室找领导了,一会警察来了,其和王××坐公司的车到医院了。13.王××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购买药品的票据,证明王××被致伤后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94.45元,出院后购买药品治疗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956元。14.鉴定费收据,证明王××进行法医学损伤鉴定支付费用人民币64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00元、会诊费400元,照相费40元;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支付费用1500元。15.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于2013年7月1日与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6.王××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王××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17.天津市公路汽车票据,证明王××提供乘车凭证51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08元。18.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王××误工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人民币3594.45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误工费人民币5510.10元(考虑到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天,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日183.67元,按30日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56.48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8559元,即每日78.24元,按1人护理2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以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2日计算),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出院及复查所需费用酌情考虑),鉴定费人民币174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其中包含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40元),会诊费4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限)。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651.03元,原告人王××自行承担人民币2330.21元(即11651.03元×20%);由被告人刘一×赔偿原告人王××人民币9320.82元(即11651.03元×80%),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赔偿不合理,应由原审被告人刘一×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刘一×应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刘一×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关于上诉人王××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已判决由上诉人刘一×赔偿王××依法应当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合理、合法。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刘一×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一×虽然否认犯罪,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刘一×在犯罪时的责任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刘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