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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荷君。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剑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素君,被告金剑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剑雄因承建温岭市大溪鸿溪花园、路桥山水华庭等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5942.74元,并出具欠条及结算单为据。现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5942.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及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5942.74元的事实。被告金剑雄答辩称:1、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出具欠条是实,但至今已有九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大溪鸿溪花园由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路桥山水华庭由浙江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行使职务所产生的签字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公司,项目部及其对外名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对外所负债务视为其施工任务而非被告利益;3、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欠条及结算单上的数额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剑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鸿溪花园Ⅱ标段由五联建设承包施工,金剑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鸿溪花园工程材料单价协商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鸿溪花园Ⅱ标段由五联建设负责承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建筑工程内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五联建设将鸿溪花园Ⅱ标段工程分包给徐官友。4、关于转让五联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徐官友权利、义务转给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予以认可。5、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金剑雄的聘任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是五联建设公司的员工,五联建设公司授权被告对工地统一指挥和管理,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五联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五联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的事实。7、大溪鸿溪花园结算单,用以证明鸿溪花园的工程款由承建单位五联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8、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预、决算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与九鼎建设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第一项的数额即为所欠货款,第二项中所罗列的数额包含在第一项当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中的项目分为路桥山水华庭项目和大溪鸿溪花园项目,对于路桥山水华庭项目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鸿溪花园的款项,原告认为在结算单出具之前,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截止结算单出具之时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尚未清偿,因此结算单中第一项与第二项载明的款项均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结算单中第二项载明的五项内容均已包含在第一项当中,至于第二项数额大于第一项的原因是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清偿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就大溪鸿溪花园的项目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将前期的货款进行结算,至最后一张结算单出具时,双方在第二项中的约定可以证明当时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履行,且第一项中鸿溪花园的款项与第二项中鸿溪花园的款项并不相符,在原告仍持有第二项中所包含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还款情况举证说明,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第二项中第4、5点钢筋运费、人工费的欠条,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对第一项中载明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定,对第二项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及会议纪要载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温岭市大溪鸿溪花园Ⅱ标段工程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工程中的利润和亏损是自负盈亏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约定了徐官友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表示过其作为五联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结合本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对与原告之间结算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聘任通知是五联建设公司为加强建设管理需要进行的行政上的管理,与本案的货款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经原告质证对证据6的公章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表明公司的内部结算,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缺乏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九鼎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存在职务行为,其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亦没有向原告表明货款的交易主体是九鼎建设集团,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剑雄因承建温岭市大溪鸿溪花园、路桥山水华庭等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载明分别欠原告货款199981.89元、428765.85元、498300.15元。后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路桥山水华庭498300.15元,大溪鸿溪花园570765.85元。同时在结算单第二项中载明已打欠条为10号楼、28号楼199981.89元、方远公司15号楼、16号楼、22号楼428765.85元、路桥山水华庭498300.15元、钢筋运费42929元、钢筋人工费75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欠条及结算单中载明的未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其系五联建设公司和九鼎建设集团的员工,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在采购钢筋时未向原告表示过其作为五联建设公司和九鼎建设集团的员工或代理人向原告采购钢筋,欠条、结算单亦未得到五联建设公司和九鼎建设集团的追认,结合被告与徐官友签订的关于转让浙江五联内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的协议,如本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罚款、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及管理不善所导致的亏损等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全部转由被告方,故对被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至于被告抗辩货款应由五联建设公司和九鼎建设集团支付,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抗辩结算单中第二项的内容均包含在第一项中,但两者的金额并不相符,且第二项中载明已打欠条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符,故对原告持有的欠条及结算单中第一项的内容应予以计算,至于路桥山水华庭的货款已在结算单第一项中予以载明,对该部分货款不再重复计算,而钢筋运费、人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欠条,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813.74元,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7813.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3元,由原告台州市大自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金剑雄负担2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邬柏明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