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感情稳定。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婚生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纠纷发生,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