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巴·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孟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巴·巴某与吾·曼某一同饮酒,后两人乘坐党某某驾驶的新E×××××号小型普通货车到精河县交警大队处理违章,党某某将车停靠在精河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人行道上,未拔车钥匙,随后党某某与吾·曼某进入交警大队办公楼内,被告人巴·巴某留在车内。16时许,被告人巴·巴某发动该车准备回家,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的新E×××××号巡逻车擦碰,被告人巴·巴某见发生事故,又将新E×××××号小型普通货车停回原位。经对被告人巴·巴某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9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巴·巴某的供述,新交鉴(2015)383号物证鉴定报告,证人吾·曼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精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巴·巴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巴某移动停在人行道内的车辆尚未驶入公路,倒车时与新E×××××号巡逻车的碰撞属于轻微交通事故,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巴·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巴·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娄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