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313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崔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3号申请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忠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泽文、沈袁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崔某某。申请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被申请人崔某某作出(海)质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崔某某经营的海安县某某纯净水厂生产销售危害人体××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质监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海)质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