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诸葛根林、诸葛龙等与朱红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朱红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诸葛根林。原告诸葛龙。原告诸葛芳。委托代理人��林峰(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根。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诉被告朱红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峰、被告朱红根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诉称:2014年8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朱红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朱红娟受伤,车损坏。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娟不负责任。朱红娟经抢救后仍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三原告为朱红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8188.2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960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74125.7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但从死者的出院小结看出生命体征基本平稳,伤口愈合较好,故其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有陪护的56天、死亡赔偿金按老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7时许,朱红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油车头村村道由南往北行至方家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方家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朱红娟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红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4)第F08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红根驾驶轿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朱红娟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之过错,但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朱红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朱红根为朱红娟支付医疗费1251.30元、急救费150元、急救车费4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朱红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朱红娟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等,花费医疗费计7340.04��、急救费150元。次日,朱红娟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16日,花费医疗费计309731.73元。同日,朱红娟转院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卫生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花费医疗费计11792.75元。后朱红娟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卫生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计574.96元。2015年1月21日,朱红娟死亡。2015年2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熟公交认字(2014)第F08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载明朱红娟经送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法医检验朱红娟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朱红娟出生于1947年10月14日,其与丈夫诸葛根林于1973年3月24日生育女儿诸葛芳,于1976年2月29日生育儿子诸葛龙。朱红娟父亲朱恒义于2004年病故,母亲王春芳于1994年病故,双方生育一女朱红娟。另���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红根,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14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1月30日,朱红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赔、补偿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3万元(法定赔偿之外的部分,甲方自愿作为补偿款给乙方;履行方式、时限:甲方至今2015年1月30日止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361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余款683900元由乙��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乙方必须按开庭时的最新赔偿标准,按朱红娟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主张赔偿,乙方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所有赔、补偿金93万元全部履行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朱红根支付的医疗费1251.30元、急救费150元、急救车费490元,合计1891.30元不在被告朱红根已支付的上述调解协议中的236100元中,也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方主张死者朱红娟所需护理期限5个月,其中56天为2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5个月是否合理,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死者朱红娟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是否合理、有无鉴定必要的问题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死者朱红娟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死者朱红娟从受伤至死亡时均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原告方主张其中56天2人护理是合理的。从案卷中病历材料分析,朱红娟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咨询笔录,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户籍资料、保单、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朱红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红根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红根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朱红根予以赔偿。现原告与被告朱红根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329589.48元(医疗费329439.48元+急救费15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天,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1656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5个月计150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3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主张1人护理5个月计150天,本院予以准许,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7500元。原告主张其中56天2人护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凭证,其中1人护理56天花费护理费1960元。二项合计946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3年,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4649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0元。7、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5639.5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5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460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68842.98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534597.50元,超过责任限额424597.5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4515.48元,超过责任限额324515.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49112.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6911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59112.98元。被告朱红根已垫付1891.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朱红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9112.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被告朱红根垫付的1891.30元,余款8572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诸葛根林、诸���龙、诸葛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朱红根人民币189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朱红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朱红根自愿补偿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人民币2361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诸葛根林、诸葛龙、诸葛芳负担46元,由被告朱红根负担23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剩余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