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占士兰、苏州恒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士兰,苏州恒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千岁兰服饰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占士兰。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千岁兰服饰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21号。负责人陈太永。原告占士兰与被告苏州恒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苏州工业园区千岁兰服饰有限公司吴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经纬,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士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仲裁,第三人应支付原告84255.94元,但第三人未履行仲裁裁决,原告向法院(即本案审理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第三人母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千岁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岁兰公司)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千岁兰公司账户支付70000元,随后被告向法院主张该70000元系其错误支付,应予返还,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执行该笔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错误支付的事实不可采信,即使系错付,因被告支付的系记账货币,其可通过不当得利之普通债权向千岁兰公司主张,原告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原告对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诉请判令继续对扣划千岁兰公司银行账户70000元款项予以执行。被告恒尚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千岁兰公司人民币70000元,该款项系由于其错误操作误付给了千岁兰公司。当时该笔款项的应付单位为苏州工业园区千色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色花公司),千岁兰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双方账目已清,由于这两家单位名称相近,致其错误操作,将款项划入千岁兰公司。其发现款项错付后,即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返还该70000元,该笔款项系其公司所有,不应执行,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占士兰与第三人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第三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占士兰人民币84255.94元。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84255.94元,执行费1164元。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动履行,但该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吴执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千岁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419.94元。当日,本院冻结了千岁兰公司的银行账户53×××36的存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恒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至千岁兰公司上述账户人民币70000元。同月13日,被告以该笔款项系其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月18日,本院将千岁兰公司上述账户中的银行存款71482.5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经向银行查询,千岁兰公司上述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482.59元,至本院上述扣划期间,该账户仅发生一笔交易,即2014年3月11日入账7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确认本院扣划的71482.59元中有恒尚公司划入的7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本院从千岁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的71482.59元中70000元的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陶艳香等60人申请执行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另千岁兰公司会计范苏林申请执行千岁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范苏林在获悉本院有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后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千岁兰公司及第三人千岁兰公司吴中分公司现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千岁兰公司与千色花公司之间非关联公司。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千岁兰公司之间的加工款已结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支付千岁兰公司款项的付款凭证9张及增值税发票10张,加工款及开票金额均为942022元。其中8张付款凭证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除最后一笔于2013年1月8日支付2022元外,其余均于2011年通过网银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00元。另1张为收款收据,载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现金150000元,收据上盖有千岁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陈太永的私章,被告陈述当时因千岁兰公司急需资金发放工资,故直接到其处提取了现金,千岁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款项大多为转账支付,其中一笔150000元支付现金,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对现金如何支付不能说明细节,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恒尚公司主张款项已付清不予认可。2.被告恒尚公司与千色花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1份及付款凭证2张。合同载明千色花公司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工程款总价为15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恒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支付千色花公司8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70000元。对此,被告还陈述其在2014年3月11日错付千岁兰公司后,其又于2014年3月13日向千色花公司支付了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被告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已装订成册的原始凭证。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经向千岁兰公司的会计范苏林调查,范苏林陈述:恒尚公司与千岁兰公司自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千岁兰公司为恒尚公司加工产品,总的往来款项为942022元。根据其做账的账面反映,恒尚公司支付了790000元,尚余152022元。同时范苏林称因其有时候要带回家去做账,故有部分账本及凭证在其处,千岁兰公司的老板突然走掉,故账本没归回去。据此,范苏林提供了千岁兰公司2011年的银行账本、2012年的银行账本及2012年的原始凭证。经本院审核,千岁兰公司2011年的银行账本记载的恒尚公司支付的金额与恒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致,但2012年的银行账本没有体现恒尚公司有支付款项。针对恒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范苏林陈述:关于最后一笔银行转账支付的2022元,可以查得到,可能其没有拿到回单。关于150000元的入账凭证其没有拿到,财务专用章在老板梁绪峰处,可能老板拿了没入账。其电话联系老板,老板明确恒尚公司不欠千岁兰公司账款了,和恒尚公司发生往来前对方曾向其借过一笔15万元,现在通过出具收据的形式,将加工款抵掉。范苏林陈述老板收了应收款不入账的情况在其做会计期间也有。另,就恒尚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1月8日转账支付千岁兰公司的2022元的凭证,本院经向银行调查,千岁兰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确有收到2022元。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梁绪峰系千岁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吴执异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2014)吴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异议审查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准许对本院从千岁兰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的71482.59元中70000元的执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的70000元是否被告错误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所涉70000元为误付,其结欠千岁兰公司的加工款942022元在此次付款前已全部付清,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以及其与千色花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而原告认为,对其中一笔15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给千岁兰公司的其余款均系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仅提供收款收据难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据此认为讼争的70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千岁兰公司的欠款,该款应属千岁兰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150000元的收据上盖有千岁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转账支付千岁兰公司2022元,如至支付该笔款项时,恒尚公司结欠千岁兰公司的款项不止2022元,则根据双方之前付款的情况,恒尚公司只支付2022元不合常理,反而支付尾款的可能性较大。千岁兰公司的会计范苏林陈述账面反映收到恒尚公司款项790000元,但范苏林亦明确老板有过收了公司应收款不入公司账的情况。被告在支付了本案所涉款项后,又另行向千色花公司支付了70000元,考虑到千色花公司与千岁兰公司的名称确有易混淆地方,两家公司都与恒尚公司有往来,被告确有可能误付。因千岁兰公司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至2013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482.59元,至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71482.59元期间,除恒尚公司划入的70000元,没有发生其他进账,本院据此确认扣划的71482.59元中有被告划入的70000元。(二)关于能否准许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转账的款项性质属于记账货币,鉴于货币为种类物,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被告将70000元转至千岁兰公司账户,该款即属千岁兰公司所有,现该款已经原告申请执行并经本院扣划,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千岁兰公司名下款项,于法有据。被告关于不应强制执行的抗辩意见,因基于错误支付享有对千岁兰公司的权利,系普通债权,并不能阻却现有执行措施,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诉称主张,准许对千岁兰公司银行存款71482.59元中的7000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本院扣划苏州工业园区千岁兰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482.59元中的7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苏州恒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