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丹阳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丹阳,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1号楼514-515室。法定代表人韩敬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阳。原审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粮食中转库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康帅,董事长。原审被告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河滨七路23号A117号。法定代表人赵赓,董事长。原审被告赵赓。上诉人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丹阳、原审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赓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津投资公司)、赵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存、康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赵丹阳、兆赓公司、国津投资公司、赵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兆赓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编号为XD-J2013-006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兆赓公司向东方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利率执行年利率2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前两个月每月月末还100万,后四个月每月月末还200万;放款日为2013年5月8日,发放借款的账户账号为:0302”01691930014869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国津投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D-BQ2013-006-1的《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东方公司与兆赓公司编号为XD-J2013-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013年5月7日,赵赓为东方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东方公司与兆赓公司编号为XD-J2013-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另查,2013年5月8日,东方公司向兆赓公司的账号0302016919300148690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截止至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兆赓公司仅偿还利息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已拖欠利息118万元。东方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兆赓公司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及各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两个问题。一、关于兆赓公司的还款责任。东方公司与兆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方公司依法向兆赓公司发放借款,但兆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兆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应偿还东方公司的本金为1000万元。关于兆赓公司应偿还的利息数额问题。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支持东方公司以该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的主张。2、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东方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考虑法律规定支持东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东方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且东方公司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1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东方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在违约责任中未明确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国津投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兆赓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国津投资公司应对兆赓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赓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兆赓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赵赓应对兆赓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公司主张赵丹阳作为保证人对兆赓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东方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为案外人王冉所签,而东方公司提供的赵丹阳授权王冉签署借款担保文件的公证书为复印件。因此对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兆赓公司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兆赓公司偿还东方公司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118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兆赓公司以1000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偿还东方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兆赓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五、国津投资公司、赵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国津投资公司、赵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兆赓公司追偿;七、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050元,由兆赓公司、国津投资公司、赵赓连带负担。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东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赵丹阳授权王冉签署借款担保文件的公证委托书复印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公证委托书东方公司仅留存了��印件,法院可以向王冉或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复印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核对,直接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王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冉参加诉讼,未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丹阳对兆赓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丹阳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经本院到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调取(2012)津和平证字第3539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显示委托人��赵丹阳,受托人为王冉,委托事项为“办理我名下坐落于和平区成都道64号房产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包括产权证)等手续”。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赵丹阳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公司认为赵丹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2)津和平证字第3539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赵丹阳授权王冉“办理向金融部门贷款担保的事宜,并以我的名义签订相关文件”。经本院到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调取(2012)津和平证字第3539号公证书原件,其中所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委托王冉“办理我(赵丹阳)名下坐落于和平区成都道64号房产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包括产权证)等手续”。该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不同,无法证实东方公司所持委托书系赵丹阳���具,故东方公司主张赵丹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王冉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故对东方公司二审中要求追加王冉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0元,由天津东方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