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调确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国艳与 金民文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国艳,金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调确字第00065号申请人:熊国艳。委托代理人:李新堂。申请人:金民文。委托代理人:刘立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之间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申请人熊国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368.02元、误工费人民币10,3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伙食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26,968.02元。二、以上费用,经双方共同协商,由申请人金民文全额赔偿,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熊国艳。三、调解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