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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正芬与梁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芬,梁兴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69号原告:刘正芬,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兴美,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正芬与梁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梁兴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即“今借到刘正芬现金130000元正(壹拾叁万正)今年7月31日之前(还)购房合同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梁兴美,2013年7月29日。”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梁兴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兴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梁兴美向原告刘正芬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芬现金130000正(壹拾叁万正),今年7月31日之前(还),购房合同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梁兴美,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正芬是当天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取125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5000元,共计130000元借给被告梁兴美。至原告刘正芬起诉时止,被告梁兴美未归还原告刘正芬借款本金。现由原告刘正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兴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兴美向原告刘正芬借款13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刘正芬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正芬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梁兴美从2015年1月7日开始以13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刘正芬(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