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曲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小区40号楼2单元1003户的住处及其车辆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印压有“M84.177cal.4.5mm”等字样的气手枪、印压有“m1911a1U.S.ARMY”等字样的气手枪各1支,单管猎枪1支。枪支鉴定:印压有“M84.177cal.4.5mm”等字样的气手枪1支、印压有“m1911a1U.S.ARMY”等字样的气手枪1支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非制式猎枪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曲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物证枪支,枪支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印压有“M84.177cal.4.5mm”字样的气手枪1支、印压有“m1911a1U.S.ARMY”字样的气手枪1支及非制式猎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