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惠源与陈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源,陈启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6号原告林惠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来,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惠源诉被告陈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参与河源市铭城花园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借人民币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林惠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特此借据。借款人:陈启来,2012年6月30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支行明细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立下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来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给原告林惠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