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泽国镇下周村前片123号住宅后院从事金属银提炼加工。该加工点由周某在外地采购废金属并雇佣金某等人在加工点负责具体生产工作,被告人陈某受雇负责该加工点的日常管理及废水排放的操作等。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加工过程中未使用环保设施,将含有浓硫酸、镍的废水直接排放至河沟,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对一个室内排水口和二个室外排水口采样监测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金属银提炼加工点室内和室外排水口水质中ph值分别为0.1、1.29、1.40(标准限值为6-9);室内和室外排水口中总镍含量分别为970mg/l、27.6mg/l、20.6mg/l(标准限值为1.0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3年8月25日11时许,温岭市环保局查获该金属银加工点,并将被告人陈某移送至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2015年1月28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到案。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金某、詹某、石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