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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方某,务农。被告詹某,务农。原告方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詹某,现在弋阳县××中学读八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詹某甲,现在弋阳县××小学读五年级,两子女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基本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并不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因自己做房子之事与被告的母亲产生争执,被告的母亲和弟弟便殴打原告,当时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一个月后才回来,回来后不但不为原告说话,反而向着其家人,继而起诉离婚,被告在向法院递交诉状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起诉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只按普通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多次做调解工作希望原、被告和好,但在调解期间被告仍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故原告不得已起诉离婚。现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子女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辩称,婚姻状况如原告所述,被告在气急之下也打过原告几次,但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感情不和主要是从2014年农历正月建新房子的时候开始的。原告的兄弟是石匠,原告叫其帮忙建新房,建新房时被告为用钢筋事情与原告的兄弟发生争执,故而引发矛盾。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因被告弟弟建新房占地基之事与被告家人打闹起来。当时被告在外务工,具体情况不清楚,只听说被告的母亲和弟弟打了原告,但原告后叫家人打了被告的母亲和弟弟。一个月后被告回家,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新房先暂时不要做,原告不同意,说要离婚,被告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递交诉状后被告又后悔了,不想离婚。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与原告无法达成和好意向,由于被告起诉时未预交诉讼费,故原告反过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詹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詹某,在弋阳县××中学读八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詹某甲,在弋阳县××小学读五年级,两子女现均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婚后原告基本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偶尔会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共同在家建新房,为建房之事夫妻产生矛盾,由于建房缺少资金,被告继续外出务工。2014年中秋节前,原告因被告弟弟建新房占地基之事与被告家人发生吵闹。事发后一个月被告回到家中,因与原告意见分歧致使矛盾激化。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铅山县湖坊镇××村在建房屋一栋,原告在铅山县湖坊镇信用社的存款25000元。无债权,债务有:为建新房产生的工资费和材料费。由于新房停工未结算,具体债务数额不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感情处于磨合期,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加上被告偶尔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重归于好,并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现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在二十年的婚姻中一直相互扶持,努力构建新生活,夫妻感情经历了考验。虽然为建新房引发纠纷,但都是原、被告与对方家人产生的冲突,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对抗,同时也相信原、被告可将与对方家人的冲突消除。另综合考虑到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理由及原告口头表示有条件不离婚的现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安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书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