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雷州市英利镇排寮村六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3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10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某求购人民币100元毒品,被告人符某某表示同意。双方依约来到雷州市英利镇排寮村六队路口附近处。被告人符某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从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手机一部。缴获的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10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10克海洛因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赃物赃款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46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0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0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