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凤英与周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英,周学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36号原告:乔凤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迁安市工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学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凤英与被告周学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赵洪银、被告周学平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英诉称:2013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天波购物城一楼12号单间商铺出租给我经营,租期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为26800元/年,每年8月1-2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我因特殊原因未能在2014年8月1-2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8月5日我去交付租金时被告拒收并告知我天波购物城一楼12号单间商铺已于8月5日另租给他人,被告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我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租金,但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与我签订的《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4120元。被告周学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为促使各商户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租金,我方在2014年8月1日将商场的决定以通知的方式在商场区域内向商户张贴,证明我方为督促各商户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和不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将即期解除合同尽了通知义务。原告称其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租金,但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我方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我方不认可。我方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即期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波购物城一楼12号单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为26800元/年,以每年8月1-2日为交付租金日期。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一律上打租,以银行回单方式支付给甲方财务室,不得以实物或债权相抵顶。”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以上的;2.……”。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以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背都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2.……”。另查明,原告因故未在2014年8月1-2日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而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租金时,被告拒收租金并告知原告其租赁的12号商铺已经另租给他人,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租赁的合意签订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日以上的”,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每年8月1-2日为交付租金日期”。原告于8月5日交付租金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月1-2日,但原告的行为尚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将12号商铺另租他人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仅履行一年,原告仅交付租金26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26800元×30%=8040元为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将12号商铺租赁给他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平给付原告乔凤英违约金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乔凤英要求被告周学平继续履行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天波购物城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周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