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37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2月18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章华海深植藻焗染霜”7盒,价格为63.5元/盒,共计444.5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领先、海深植藻、健康染发、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染霜、世界卫生组织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等。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刘春生货款444.5元,并赔偿刘春生1333.5元。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章华海深植藻焗染霜”产品7盒属实。产品上标注的“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是指生产者在同行业中时间上最早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故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是“行业率先获IS014001认证”的用语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欺诈,不是刘春生所述的评比、排序内容。“海深植藻健康染发”是指产品不含对苯二胺,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商品不含对苯二胺。“第一支”是指厂家内部生产的第一支,并非评比排序。“世界卫生组织”是刘春生从一句话中截取的部分,完整句子为“世界卫生组织规定:任何染发前必须做过敏试验,详细参阅盒内说明书”。章华公司注册的商标确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欺诈是一方的故意导致对方发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产品是真实的,不会让刘春生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不存欺诈的问题。刘春生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海深植藻焗染霜”7盒,价格为63.5元/盒,共计444.5元,购货凭证号20537。该商品外包装标示标注“行业领先、海深植藻、健康染发、北京章华天然化妆品研究中心研制的第一支海深植藻焗染霜、浙江省著名商标、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等用语。另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向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将其注册并使用在3类/染发剂、护发素、化妆品商品(服务)上的“章华(图形)”(注册证号:3650516)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海深植藻焗染霜”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率先”、“第一支”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外包装上标注“海深植藻健康染发”等,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有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故该商品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属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444.5元及赔偿损失1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444.5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1333.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