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农商行滨湖支行与苏传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苏传印,秦存娥,苏传福,薄开峰,薄克香,苏传富,苏传训,胡绍梅,苏传群,苏传宝,苏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祥春,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苏传印,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秦存娥,女,1960年5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传福,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薄开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薄克香,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传富,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传训,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胡绍梅,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传群,男,1953年2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传宝,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苏学武,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被告苏传印、秦存娥、苏传福、薄开峰、薄克香、苏传富、苏传训、胡绍梅、苏传群、苏传宝、苏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及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本人的注册资金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及查封被告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