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潘忠,李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法定代表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忠、李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溧速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潘忠诉称,请求判令李德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37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德亮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潘忠的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李德亮已经支付给潘忠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潘忠的各项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亮系苏D×××××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14日晚上李德亮驾驶苏D×××××轿车从嘉丰处驶往清安桥,20时20分左右,李德亮驾车沿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金伢饭店附近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潘忠发生事故,造成潘忠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李德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忠受伤后,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7天。2014年9月30日,潘忠之伤经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潘忠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潘忠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审庭审中,潘忠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5886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x18元;3、营养费:600元,60天x10元;4、护理费:5978元,其中请护工支付4080元,60天-34天(护工护理)x73元=1898元;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标准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元,20371元x5年x10%÷4个子女x2人(父、母),并提供户口簿、溧阳市溧城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3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0、误工费:16265元,32982元/365天x180天(鉴定的误工期),并提供餐饮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3298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潘忠主张按80%由李德亮承担责任。李德亮对潘忠的诉请无异议,并提出已经支付潘忠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潘忠认可收到潘忠2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针对潘忠的诉请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潘忠已主张误工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德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潘忠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忠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李德亮驾驶的苏D×××××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潘忠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80%的比例赔偿潘忠。平安保险公司对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所扣除的10%的医疗费,由潘忠与李德亮按责任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法院认为潘忠向法院提供了餐饮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潘忠从事餐饮服务,故潘忠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标准32982元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潘忠已主张误工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潘忠住院47天,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潘忠主张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潘忠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应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60天,每天按73元计算,计4380元。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潘忠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58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380元,5、残疾赔偿金:650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4350元,10、误工费:16265元,合计人民币15927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59278元中的144505.48元,其中应支付潘忠人民币126215元,支付李德亮人民币18290.48元;二、驳回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潘忠负担123元,李德亮负担62元,保险公司负担1269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之伤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对于脑外伤症状多为主观陈述,并无前后生活对比,以此作为评残的依据有失公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被上诉人之伤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伤残等级鉴定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原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且执照上的业主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用。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畴,理应由被上诉人按责分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牵强,系无理由地拖延支付赔偿款时间,请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德亮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潘忠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该所根据送检材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潘忠进行了法医临床检验、法医精神病检查,并结合潘忠及其儿子的陈述及阅片所见,作出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过程均未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平安保险公司仅以主观臆测来否认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即使潘忠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潘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潘忠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综合其受伤部位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潘忠的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无不当。三、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潘忠在原审中提供了字号为“溧阳市溧城杨爱娣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虽然登记业主为杨爱娣,但考虑到杨爱娣与潘忠系夫妻关系,同时结合潘忠提供的其周边店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潘忠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潘忠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四、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潘忠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