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曲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毅、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377号。法定代表人邱翔,经理。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凤鸣镇金凤街11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邱翔,经理。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铁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原告,原告再销售给杉杉公司,原告委托杉杉公司对龙翔公司销售的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现原告发现,签订合同时,杉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系伪造,事实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邱翔。同时,龙翔公司提供的作为结算依据的《四川省水路货物运单》上的相关印章和杉杉公司开具的《收货证明》也属伪造和虚构,并无真实的煤炭交易发生。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诉请: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起诉,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当庭举示了自行收集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证据(一)1.重铁物流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重铁物流公司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3.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二)1.重铁物流公司记帐凭证2张;2.龙翔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9份;3.杉杉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到煤炭合计48414.1吨的5份《收货证明》;4.重庆铁路公安处调取的印章入网证2份;5.重庆市巫山县航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邱翔提交给重铁物流公司的两份水路运单不属于本单位开出;6.合江县航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邱翔提交给重铁物流公司的另外7份水路运单不属于本单位开出;7.龙翔公司向原告提交的销售煤炭合计48414.1吨、金额为30942450元的32份增值税发票;8.重庆铁路公安处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6日对邱翔的《讯问笔录》,邱翔向公安机关供认,提供给重铁物流公司的9份《水路货物运单》系自己伪造,《收货证明》是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自己授意出具;9.重庆铁路公安处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8日对龙翔公司、杉杉公司会计扬明的《询问笔录》,证实龙翔公司和杉杉公司系合署办公,杨明按照邱翔的要求填写《水路货物运单》和《收货证明》的事实;证据(三)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4年1月20日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的《应收帐款转让询证函》及《应收帐款转让清单》;2.签订合同时杉杉公司出具的记载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重庆铁路公安处调取的记载杉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6月由陈祝增变更为邱翔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除证据(二)1.重铁物流公司记帐凭证2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效力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98256元由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宇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