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慧贤与兰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贤,兰飞,兰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杨慧贤,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兰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兰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慧贤诉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潇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多瑜、代理审判员杨学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贤诉称,被告兰飞、兰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7月9日、7月19日向原告杨慧贤借款2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304.2万元(200万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56万元;90万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70.2万元;100万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78万元;)2、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支付39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未答辩。原告杨慧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张借款单,证明被告兰飞、兰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杨慧贤借款2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5%。2、婚姻登记信息一张,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婚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单及婚姻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兰飞、兰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杨慧贤借款2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杨慧贤出具借款单三张。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被告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按月利率3.5%支付了原告21个月利息147万元;100万元的借款,被告从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按月利率3.5%支付了原告20个月利息70万元;90万元的借款,被告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按月利率3.5%支付了原告20个月利息63万元。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兰飞、兰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杨慧贤借款2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款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又因借款时,被告兰某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5%,故本案中的三笔借款超出的利息予以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本金至起诉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1、200万元借款,2009年6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1个月利息为8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7万元利息,核减的63万元(147万元-84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核减后借款本金为137万元(200万元-63万元)。137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为109.23万元(137万元×2%×39个月+137万元×2%÷30×26天)。2、100万元借款,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9按照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利息为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利息,核减的30万元(70万元-40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核减后借款本金为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为55.81万元(70万元×2%×39个月+70万元×2%÷30×26天)。3、90万元借款,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利息为3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核减的27万元(63万元-36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核减后借款本金为63万元(90万元-27万元)。6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日为50.23万元(63万元×2%×39个月+63万元×2%÷30×26天)。综上,调整后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利息为215.27万元。因原告杨慧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304.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应偿还原告杨慧贤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5.27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偿还原告杨慧贤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15.2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兰飞、兰某某、王某给付原告杨慧贤从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27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0394元,由三被告负担45620元,由原告负担14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潇 濛代理审判员 多 瑜代理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