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赵鹏辉、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鹏辉,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郝某某,女,2006年11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理人郝某红(原告郝某某之父),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辉,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西磊,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江红,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鹏辉、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丰经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将有关检材经案件有关当事人质证后移送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永红、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告赵鹏辉、被告资丰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红、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鹏辉驾驶越野车在郑尧高速鲁山县境内与原告等人乘坐的由郝晓军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鹏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赵鹏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8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60.8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9857.6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69857.61元。被告资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应该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赔偿。被告赵鹏辉辩称,同意被告资丰经贸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赔偿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伤者的非医保用药按照百分之八十进行保险;3、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赵鹏辉驾驶豫D5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K149+1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郝晓军驾驶的豫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鹏辉、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及原告本人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鹏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杨文平、XX涛、关玉鹤、张锦瑶及原告本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620.62元、支付交通费475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面部大片状皮肤擦伤);2、左侧耳廓后部严重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郝某某的伤情2015年2月3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的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资丰经贸公司,该车有合法的行车证、司机(被告赵鹏辉)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在有效期内;2、被告赵鹏辉驾驶的小型越野车,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同时该车当日还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仍为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原告之父郝永红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王记酱肉坊”务工,且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租房居住。租期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月700元。该店2015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5月雇佣原告之父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住院,工资停发。在职期间,工资每月2400元;4、平顶山市卫东区田选学校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郝某某2013年9月1日在该校二年级就读,系该校学生;5、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赵鹏辉、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放弃诉讼,不再起诉责任人。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两案与本案同时在本院审理中。XX涛、关玉鹤、张锦瑶主张赔偿158425.88元,经审理,本院支持其110601.17元;杨文平主张赔偿103075.54元,经审理,本院支持其83306.24元。6、该事故中,被告资丰经贸公司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为其他伤者XX涛、郝晓军还垫付有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资丰经贸公司称就垫付款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同时查明,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已将被告资丰经贸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扣除。7、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天66.8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726.12元,每天43.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每天1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赵鹏辉驾驶豫D58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由郝晓军驾驶的豫KQ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鹏辉、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及原告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鹏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620.62元、支付交通费475元。期间,被告资丰经贸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2015年2月3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620.6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十级伤残及其父务工月资2400元、日资80元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80元×21天),但原告请求按1660.89元计算,本院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及河南省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上学的事实及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天66.83元的标准、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其请求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元为宜;原告XX涛另行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在既无发生、也无有关机关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具体损失数额另行主张,以上共计66049.41元,扣除被告资丰经贸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56049.41元。被告赵鹏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58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但宝丰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有赵鹏辉、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杨文平、XX涛、关玉鹤、张锦瑶及原告等11人,但赵鹏辉、郝晓军、王西磊、冉广辉、王海梅、冉昭玉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放弃诉讼,不再起诉责任人。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XX涛、关玉鹤、张锦瑶三人主张赔偿158425.88元,经审理,本院支持其110601.17元;杨文平主张赔偿103075.54元,本院支持其83306.24元。因赵鹏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除了交强险外,还有500000元的三责险,足以支付本案原告和另案XX涛、关玉鹤、张锦瑶、杨文平的全部损失,故不存在先予受偿的交强险不足于赔偿的情况下,其他受偿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足额赔偿的情形。肇事车辆豫D58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了另案原告XX涛、关玉鹤、张锦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也已赔偿其三人其它损失77070.45元,下余32929.55元,也在杨文平所诉案件中支付了杨文平,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用完,故本案原告郝某某的损失56049.41元应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58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049.41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宝丰县资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