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双流县航空港临江丽苑三期B区4栋三单元803号其租用开设的网吧内,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张某某、丁某等七人在该网吧内吸食毒品,被民警现场挡获并收缴吸毒工具。经鉴定:张某某、丁某等七人对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呈阳性;被收缴的吸毒工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