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李红革、张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李红革,张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19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6632052-3。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李红革,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美花,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李红革、张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革、张美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李红革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119期,贷款发放后李红革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22天,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李红革和张美花偿还下欠的本金142028.1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红革和张美花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李红革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李红革向原告借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用款方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张美花是李红革的妻子,张美花以其名下的与李红革共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2010013**,汶上县德麟祥小区B1号2-401室)为该笔借款抵押,编号为房他证字第2011004**号)。张美花认可其与李红革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同意李红革在原告处借款并同意共同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将该笔借款19万元支付至被告李红革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内,月利率6.60‰,期限为119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2月1日。截止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共计拖欠278天,逾期9期,共计拖欠本金142028.14元,利息9859.73元,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按照合同,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红革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李红革和张美花身份证复印件各、李红革和张美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圣源装饰公司合同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承诺及授权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红革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至起诉之日被告李红革对该笔借款拖欠达222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可以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张美花系李红革之妻,该笔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美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红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28.14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革和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142028.14元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对张美花名下的与李红革共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2010013**,汶上县德麟祥小区B1号2-401室,房他证字第20110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李红革、张美花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骏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