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春元、张春霆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105号起诉人张春元,男,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起诉人张春霆,男,汉族,1943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起诉人张彤云,女,汉族,1934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起诉人张春元等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向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鼓楼区房管局)信访要求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依法拆迁,鼓楼区房管局一再拖延,故其要求鼓楼区房管局有所作为,协助拆迁办履行职责,不能乱作为,由乱作为所造成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本案起诉人张春元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春元、张春霆、张彤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