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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郭华与台基半导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基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邢雁,台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立峰,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李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华、被上诉人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2月,郭华至原襄樊市仪表元件厂(以下简称仪表元件厂)工作。该厂先改制为襄樊台基半导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25日,仪表元件厂(甲方)与郭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9月25日起解除,自本协议签署起,乙方不再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再享受甲方的职工权益;二、甲方将乙方的社会保险缴至2003年9月,自2003年10月1日起,甲方停止向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乙方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142月,可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14209元,甲方于2003年11月一次性付清或按安置费转作新公司负债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经过公证。200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2日续签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及2010年至2012年度,郭华未休年休假,台基公司按300元/年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郭华于2013年10月8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台基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40.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襄劳人仲裁(2013)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55.17元(1200元÷21.75天×15天×200%-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郭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郭华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台基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够年休假的工资1058.23元。郭华自认于2009年休假5天同时郭华主张计算工资基数时应将每月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及单位所发放伙食补贴,节假日福利,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计算进去。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休假权利的实现。本案中,郭华于2003年9月25日与原用人单位襄樊市仪表元件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郭华与仪表元件厂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同时其工龄被买断,郭华与改制后的新公司重新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其连续工作时间应从新劳动关系建立起计算。郭华在诉讼中增加的2008年、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请求为同类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且该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在郭华仲裁主张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不存在超过60日仲裁时效问题。其在具体计算时,郭华工作时间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故其主张的2008年度之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均因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而按每年5天计算;工资基数的确定应结合实发金额并加上台基公司已实际代扣代缴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从2008年8月起每月50元)、节假日发放的福利等综合计算,据此计算出2008年度至2012年度郭华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437.39元、483.97元、642.46元、833.18元、896.65元,因2009年度郭华已休假5天,该年度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度、2010年度至2012年度,台基公司每年向郭华支付300元带薪年新年休假工资(于次年发放),已支付部分应从应支付金额中扣除,故郭华享有的2008、2010、2011、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37.39元、342.46元、553.18元、596.65元,合计为1609.68元。另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或不支付工资、加班劳动报酬的,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故台基公司还须支付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25%的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华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2年度)1609.68元,并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计402.42元,合计20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全部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991年12月至今,超过二十年,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是连续不间断的。(一)原审法院认定改制前上诉人的工龄被买断,就是认可了上诉人的年休假制度,而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制度是不合法的,却被原审法院作为审案依据,违反了法释(2001)14号第19条规定。劳办发(1996)33号第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鄂劳函(1999)178号的复函第一条也是依据此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上诉人是国企因执行行政命令和行政政策而改制更名的合资企业,劳动者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所以原审法院不计算上诉人改制前的工作时间无法可依。(二)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5日改制后至2004年3月1日签合同期间不计算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于法无据。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过,并有缴纳的社保记录可查。用工不签合同本身就是违法的,工作年限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没签合同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算起。(三)原审法院曲解了法律条款,《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年休假天数按职工累计工作时间计算,而原审却只计算了上诉人2004年3月1日后的工作时间。(四)原审法院因为法律条文存在片面性,忽视了有关条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由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由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2条可知,年休假标准按照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即累计工龄)计算,包括当知青、参军、临时工等时间。综上,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造成我诉求的年休假工资25%的补偿金的数额全部少算了,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给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台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制定有并执行了员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郭华起诉主张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两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郭华在岗期间,台基公司均已支付相应的300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台基公司2010年至2012年均是按5天给予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公司已按照郭华工资标准向其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诉人郭华的工龄是否被买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的是否应连续计算,如何计算;2003年9月25日改制后至2004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在内,劳动关系是否间断;二是职工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郭华于2003年9月25日与原用人单位襄樊市仪表元件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经实施履行完毕,据此,郭华与仪表元件厂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此后,郭华与改制后的新公司重新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其连续工作时间应从新劳动关系建立起计算。郭华在诉讼中增加的2008年、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该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请求为同类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合并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属于工资范畴,在郭华仲裁主张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因而郭华的仲裁申请依法未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在具体计算时,郭华工作时间依法应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故其主张的2008年度之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均因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而按每年5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对其工资基数的确定结合实发金额并加上被上诉人台基公司已实际代扣代缴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从2008年8月起每月50元)、节假日发放的福利等综合计算,于法有据,据此计算出2008年度之2012年度郭华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437.39元、483.97元、642.46元、833.18元、89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2009年度郭华已休假5天,该年度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事实认定有据。2008年度、2010年度至2012年度,被上诉人台基公司每年向上诉人郭华支付300元带薪年新年休假工资(于次年发放),已支付部分应从应支付金额中扣除,故上诉人郭华享有的2008、2010、2011、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37.39元、342.46元、553.18元、596.65元,合计为1609.68元,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或不支付工资、加班劳动报酬的,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确认台基公司还须支付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25%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旧原则和倾斜保护职工权益原则。综上,上诉人郭华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