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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穆长武诉李义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长武,李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穆长武,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波,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原告穆长武诉被告李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在原告因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穆长武借款人民币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审 判 员  赵银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