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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与被申请人张露离婚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培文,张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培文,男。委托代理人程扶琴(系王培文之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露,女。委托代理人张保学(系张露之父),男。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因与被申请人张露离婚纠纷一案,张露于2013年2月21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王培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及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程扶琴,被申请人张露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婚后生一女王韵杰。2010年初,原告单位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在水冶镇泰安家苑团购商品房,由于原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买房,原告父亲出资13万元购买了泰安家苑商品房。2010年5月,原被告出资开办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由于原被告都是公职人员,所以负责人登记为张晓。被告借原告父亲5.7万元、借李艳丽1.4万元用于经营药店。2011年9月2日,原告进修学习,向单位借款1万元。婚后购买价值2400元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现被告使用。挂式空调、电视机是原告父亲购买的财产,柜式空调是被告姐姐购买的。原告陪送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4条。2012年10月,被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在被告没有反省过错,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韵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以后按工资30%支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药店予以分割,共同债务8.1万元共同负担。一审被告王培文辩称,同意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药店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开办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水冶镇泰安家苑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借亲友和原告父亲5.7万元购买的,应予以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还有TCL电视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债务借张海军等人共计8.17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张露与被告王培文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女儿王韵杰出生,现随张露生活。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培文借原告张露父亲现金57000元,并约定利率1%;婚后原告张露借李艳丽14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邦妮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王培文处;于2010年7月13日开办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张晓。原告张露个人财产有被子一条、粗布单一卷,在被告王培文处。被告王培文个人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张露处。原告张露实发工资1882.9元,被告王培文实发工资1888.4元。2012年12月被告王培文向该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一审认为,原告张露要求离婚,被告王培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考虑,婚生女由原告张露抚养为宜,被告王培文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其工资收入酌定抚养费。原告张露主张支付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培文辩称一直是共同抚养女儿,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张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露称其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被告王培文否认,称有被子1条、粗布1卷,对此应按照被告王培文所认可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告张露对柜式空调系被告王培文姐姐购买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被告王培文的个人财产,原告张露应当返还被告王培文。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张露主张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培文主张该药馆是其父母的财产,张晓出庭证明该药馆不属其所有,从工商登记及王培文购药发票可以证明该药馆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产,被告王培文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露称是其父母购买,且提供有写有其父张保学交房款二联单,对此被告王培文未提供证据,故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TCL电视机、挂式空调,原告张露否认,称是其父母财产,被告王培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培文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王培文借原告张露父亲5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培文出具有借据;借李艳丽14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张露主张的借安阳县医院10000元系共同债务,被告王培文否认,该借款系原告张露用于单位业务培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培文主张的借张海军、曲文兵、张少鹏钱用于买房,原告张露否认,被告王培文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借条上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培文提供的广发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露主张被告王培文从其银行卡取2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不应再由另一方返还,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张露与被告王培文离婚;二、婚生女儿王韵杰由原告张露抚养,被告王培文从2013年3月起按照每月470元给付原告张露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18岁之日止,于每月的5号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王培文返还原告张露个人财产被子一条、粗布单一卷,原告张露返还被告王培文个人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四、共同财产邦妮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王培文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600元;五、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六、共同债务借原告张露父亲5.7万元及利息1.71万元、借李艳丽1.4万元,共计8.81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4050元,由原告张露负责偿还;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王培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系伪造。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屋系原告张露父亲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张露提交的房款二联单,此二联单明显系伪造。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认定房屋属共有财产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张露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其当庭也予以认可。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明房屋是夫妻共有。(2)上诉人拍摄的被上诉人张露亲笔所记的房产债务往来明细单的照片。上面明显记载购买房屋时二人筹借款项的情况。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实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TCL电视机、挂式空调系被上诉人张露父亲所有,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同心药馆属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且对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断章取义,扭曲事实。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上诉人父母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贷款设立。药馆登记的负责人张晓一审开庭也出庭证实,药馆虽然在她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是上诉人的父母。但是一审认定张晓出庭证明药馆不是其所有,可对张晓出庭证实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父母的证言,只字未提。而且对上诉人提交的父母贷款出资设立药馆的证据也未提及。三、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买泰安家苑房屋时,因资金不够,向李艳丽借1.4万元。向被上诉人张露父亲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条。当5.7万元借款还至5万元时,向被上诉人父亲更换借条,其以丢失为由拒不更换,但双方从未约定利息。2、上诉人与张海军、曲文兵、张少鹏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分居期间,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等,应以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露答辩称:一、关于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层东户房屋的权属问题。2010年年初,被上诉人所在的单位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团购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的商品房。根据被上诉人单位规定,单位团购的房产,只能以职工的名义购买,单位直接向职工收取购房款,单位出具收款手续。由于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单位在收取购房款后在收款收据上备注了被上诉人父亲张保学的名字。此收据的原件在单位保存有底联,是有据可查的。被上诉人特别强调的是:所有购买该套房产的房款13万元,全部是被上诉人父亲出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一分钱。因此,该套房产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设立同心药馆,前期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同心药馆的经营场所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张保学出面与房东洽谈的租赁房屋合同。包括装修都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带领老家的亲戚朋友所做。2、开办、经营同心药馆所必须具备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就是被上诉人的同学张晓华的。3、完成同心药馆挂靠于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和申请工商登记工作及手续(包括药馆的名义主人张晓的签字),都是上诉人王培文一人所为,其他任何人没有出面参与。这点有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工商登记所留的联系电话也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证人张晓受上诉人父母指示在一审出庭时明显作伪证,其因心虚在出庭后主动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忏悔。4、同心药馆所有进货手续的收货人都是上诉人。5、经营同心药馆过程中,所用流动资金是借被上诉人父亲的款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出具有借款手续。上诉人王培文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其父母为购买住房而贷的款。6、经营同心药馆所用营业员、营销员是以被上诉人的父亲、母亲和朋友为主,其他人员也是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雇佣。所有人员的工资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责结算并支付的。被上诉人的父、母亲自药馆开张以来一直在药馆帮忙经营。这点曾经在药馆做过营业员的桑华婷可以证明。7、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恶意串通梁建立处置同心药馆的财产,到现场阻止时,上诉人的父母根本没有露面。梁建立为购买同心药馆所剩财产(部分药品及其他设备),当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7300元的欠款手续。说明梁建立清楚的知道同心药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得到了上诉人一家的认可,不然梁建立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手续,也不会后续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所有的财产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父母从未对同心药馆进行过投资,也未参与过办理同心药馆的登记手续和日常经营,不可能成为同心药馆的所有人。三、关于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明显是在歪曲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关于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层东户房屋问题,上诉人王培文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露称是其父母购买,且提供有写有其父张保学交房款二联单,对此上诉人王培文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层东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主张同心药馆系其父母的财产,被上诉人主张同心药馆系夫妻共同财产,从同心药馆的开办时间和工商登记申请相关内容信息的填写及药馆购药发票上人员均为上诉人王培文等因素考虑,原审将药馆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为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培文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培文负担。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该房屋系被申请人张露之父张保学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我父母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所设立,此有同心药馆登记的负责人张晓出庭证言可以证明;3、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露出示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张露之父张保学借款5.7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条上所写的“年息1分”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应判利息1.7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与张海军、曲文兵、张少鹏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债务是发生在分居期间,原判认定个人债务是错误的。牛艳丽的借款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借朋友的钱为什么就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婚生女王韵杰自幼随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及其父母生活,已经形成生活习惯。被申请人张露工作性质特殊,无法很好的照顾王韵杰的生活,其家庭又有很强的暴力倾向,孩子跟随其生活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张露承担。被申请人张露答辩称,1、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五单元二层东户房屋的系我的父亲出资购买;2、同心药馆是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和被申请人张露的婚内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问题和孩子王韵杰的抚养问题。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在二审中都不提孩子的抚养问题,再审提抚养问题纯属作秀、逃避抚养费。请求再审驳回王培文的申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王培文的母亲程扶琴在一审诉讼期间,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转让给梁建立,并于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3年3月6日梁建立给被申请人张露出具“今欠到张露同心药馆原有空调、冰箱、柜台转让费共计73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露与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准许二人离婚,该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婚姻关系现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中准许双方离婚的判项,不属再审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关于原审对被子、粗布单、柜式空调、邦妮电动车的归属进行的处理,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主张婚生女王韵杰应由其抚养,因王韵杰在原审期间,尚不足五岁,又系女婴,且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其母张露生活,鉴于上述事实,原审将王韵杰判归张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项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主张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案外人张保学在诉讼中对该房产提出了产权主张,且提交了其持有的该房产的部分交款票据,王培文不持有交款票据,亦未提供房款由其交纳的证据,因此,原审以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认定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对借被申请人张露父亲57000元不持异议,但称该借款条上所写的“年息1分”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应判决利息1.7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该项主张,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王培文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指定其7日内交纳鉴定费,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审认为此是再审申请人王培文对鉴定权的放弃,并无不当。根据举证规则,其放弃鉴定后仍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因再审中,其仍未能提供该借款条中的“年息1分”不是其本人所写的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所借李艳丽的14000元,由于双方认可,原审认定为共同债务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培文主张借张海军、曲文兵、张少鹏钱用于买房的问题,因王培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张露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培文提供的广发银行对账单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无证明力,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培文所称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其父母出资设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在一审诉讼中,程扶琴将该同心药馆已卖与梁建立,同心药馆涉及到了案外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不当,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的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部分;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部分;三、维持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的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部分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杨西建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