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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侠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侠,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孙广侠。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振华。委托代理人綦振东。原告孙广侠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綦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营的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被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原告应得货币补偿款4099974.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申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冻结,原告接到裁定书后,立即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冻结,经法院开庭听证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31日提出变更申请,将冻结数额变更为600000.00元,原告不服,提出反担保,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但经原告无数次努力,均没有获得准许,直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撤诉后,法院才解除了对原告补偿款的冻结,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明细如下:工人工资8129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生产,但是,由于原告与工人有劳动合同,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从2013年6月20日查封补偿款起-2014年5月8日解封之日止一共支付工资812900.00元);停业损失135000.00元(企业一年的纯利润300000.00元,原告请求的是查封时间段的纯利润损失);银行贷款利率损失53524.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合计金额是1001424.04元,此次诉讼只请求300000.00元,余额701424.04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是依法主张权利,诉讼行为没有过错,不违法。且案件的最后结果是经原告、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才申请撤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厂房在被征收过程中,于2013年6月20日以前就已经停产,2013年6月20日之后,原告厂房因国家征收被拆迁,这段时间原告根本无法生产,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其造成损失,出现停业损失的问题,征收部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停产停业损失130000.00余元,原告诉讼主张的停业损失3000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在(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案件中申请冻结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存在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的个体经营者,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于2013年5月29日被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征收,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为4099974.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起诉状、(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298-1号、298-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兴力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原告起诉到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冻结;被告又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2013)阳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数额变更为6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实际收到3000518.44元;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申请,阳明区法院以(2013)阳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30日,阳明区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6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实际接到该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合同书36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动迁款被冻结之日起至2014年5月8日动迁款解封日止,共支付给工人工资8129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产停业,但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都是技术工人,如果不与他们签订合同,这些工人将到其它企业工作,原告恢复生产时就找不到合适的工人,无法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所以,签订的第二组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2015年8月16日。前面合同三年期限已到,又续签了后三年的合同,不存在原告扩大损失的问题。2013年8月16日续签合同时将各项保险全部包含在应发的工资中。2013年动迁前原告和他人就约定好生产场地了,因为动迁款被冻结,该生产场地所有者将该场地卖给了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恢复生产。被告对该组合同书中16份的形式要件有异议,2013年8月16日的合同是在原告企业已经被拆迁在停产停业期间签订的,这个时候不应签订用工合同,因此,合同是虚假的,其中韩永久的合同劳动报酬一栏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实际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合同签订的用工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2015年8月16日,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份原告处于停业期间,如果原告真的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也是自己任意扩大实际损失,这些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其余20份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2013年8月16日的15份合同,在2013年8月16日这段时间,拆迁征收单位支付补偿了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2014年3月6日的5份合同的理由同上。此外,如果原告认为其给工人发放了工资,应提交其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的证明,仅凭这些合同证明不了实际支付了工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该行为是诈骗行为。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五、原告邻居牡丹江市茂源锻造加工厂、兴达锻造加工厂、牡丹江市阳明区振兴机械厂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一直正常营业,被告所称的原告的停产不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就应该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如果不提交营业执照,证明人的身份就无法证实。出具证明的三个单位的负责人,此前都与本案的被告因同一事由作为案件当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明单位均有营业执照,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出具证明的三个单位负责人虽然与被告有过诉讼,但其参加的诉讼中,本案的被告均为原告,因此,被告与出证单位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在此次诉讼中,三个出证单位的负责人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客观真实地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六、牡丹江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土地承包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保全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建设厂房恢复生产,致使停业损失惨重。被告对承包协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牡丹江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作为企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企业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证人的合法身份,承包协议仅仅能证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如果本案的原告真的要购买该土地或者厂子应该签订了购买或者转让的协议,没有转让协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另案中申请本院冻结原告拆迁补偿款,第一次实际冻结金额为2599974.00元,冻结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6日冻结金额调整为600000.00元,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的大部分予以解除冻结。两者时间间隔为41天。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中称,“2013年5月,我单位欲转让给孙广侠,由孙广侠投资建设铸造厂,但由于孙广侠征收款被法院冻结,导致转让没有成功。”,但是本院第一次冻结裁定,即(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裁定书,于2013年6月20日才制作完成。证明中称的时间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土地承包联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2013年8月16日原告所经营的单位与韩永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韩永久每月工资5000.00元。被告认为,对韩永久每月工资50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因为5000.00元的5与合同中的其他数字相比,不是一个人填写的,这个5000.00元是后填写的。而且该证据是由韩永久持有的,应该让持有人韩永久出庭提供,原告提供该合同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第二次提供的合同首页和上一份合同首页日期不一样,一份时间是8月6日,一份是8月16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底前原告的企业一直在生产;停产后原告一直给工人开支,目的是为了留住这些技术工人;原告从动迁后一直没有生产的原因是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导致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原告无法购置厂房,致使企业停产。证人鞠某某,女。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是被告的村民,是原告的工人,证人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证人是2010年8月份,去鑫达制造厂上班的,原告和证人约定三年签订一次合同,证人是铸造工,一直工作到现在。该企业现在没有经营,因为动迁了,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证人续签的合同,企业从2010年8月份一直给证人开工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原告动迁之后签订的,第一次与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工资不一样,2011年每月发工资3000.00元左右,现在每月发5000.00元左右。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称证人的工种不好找,不管停不停业,原告都给证人继续开工资。原告给证人发工资的形式是现金,每月都开资,不打收条,也不交税。原告的企业动迁时间是2013年5月末,动迁之前一直在生产,动迁后就没有生产,原告说要建厂房后再继续生产。证人的工作在原告的工厂动迁后就停止了,但现在证人也给原告干一些活,原告如果有活就找证人,但是,现在暂时没有活。证人给原告干活每月大约有10天或者8天左右,主要干一些包括运件之类的活,因为,有些产品证人也替原告管理。原告动迁时,工厂的东西放在原告出租的库房里,库房位置在大树花园小区,大树花园售楼处有门市房,门市房是原告的,面积有100多平方米,里面放的都是生产的铸件,但是里面有多少东西证人不知道。原告现在生产的也有一些产品,现在生产的铸件有一些是羊草沟生产的,羊草沟位于哪里,证人不知道,羊草沟离牡丹江多远,证人也不知道。证人万某某,男。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在原告经营的工厂里从事大炉工作。从1990年工作到2013年6月份,6月份以后,因为原告经营的工厂动迁,证人不工作了,原告的工厂动迁后,证人在家呆着,听老板电话通知,在等通知的时间内原告一直都给证人开支。证人与原告在2010年8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没停工时又签了一次,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工资是每月4200.00元,第二次也是每月4200.00元。证人曹某某,男。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在很久以前就帮原告的忙,后期证人的原单位黄了,证人就去原告那工作了,做木型工。与原告什么时候签订的合同记不清了,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末,原告就不生产了,要重新建厂子,之后原告给证人每月开支5000.00元。原告在动迁之后还给证人开支的目的是想留住证人。证人现在工资每月是5000.00元,停产前工资每月也是5000.00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有说谎的成分,证人曹某某称其在1991年就到工厂工作,原告的厂子开始营业是在2005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从2011年3月-2014年3月,合同约定是每月3800.00元工资,证人曹某某称其始终开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00元,2011年-2014年不需要签劳动合同。另外,证人曹某某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可信。证人鞠某某,自称其是铸造工,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称其是技术员,二者相互矛盾。证人鞠某某的工资收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6000.00元,但当庭陈述其工资每月5000.00元,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另外,证人鞠某某关于原告是否生产及生产地点等表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记忆不清,不应予以采信。证人鞠某某陈述的原告企业在羊草沟还在开工生产,如果原告还在生产就不存在损失的问题。证人万某某称第一次合同和第二次合同确定的工资收入没有改变,与劳动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综上,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原告经营的工厂最初的开业时间为1989年,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05年7月25日,该时间是鑫达铸造厂的开业时间,此前,原告一直生产经营,只不过单位的名称不是营业执照所记载的时间,所以,证人曹某某称其1991年到原告处工作是真实的。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80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曹某某对企业的贡献大,原告在原工资数额上给证人加发了工资,因此,原告实际给证人曹某某发放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00元,证人曹某某虽然与原告是同学且关系密切,但是其尊重客观真实的进行作证,不影响其作证的效力;关于证人鞠某某的证言,原告与证人鞠某某在签订合同上标注证人的工种是技术工,铸造工就是技术工的一种,其陈述的工种与合同不矛盾,劳动合同约定证人的工资每月6000.00元,原告实际给证人鞠某某工资为每月5000.00元,与合同不矛盾;证人鞠某某称在羊草沟生产的部件,不是原告的企业,其他企业生产的部件存放在原告的门市房内,不影响证人鞠某某作证的效力。证人万某某自己陈述的工资数额也是其本人实际取得工资的数额,与合同标注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不影响该证人作证的效力。因为该证人是按照实际取得工资的数额如实进行了陈述。综上该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能够反映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因而请求法庭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意见只是推理,没有任何的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请求法庭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可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在另案中,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并没有对该笔补偿款进行实际处置,并没有造成该笔拆迁补偿款的实际减少。原告给其工人开工资而导致其可控资金的减少,与被告在另案中申请法院冻结其拆迁补偿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给工人发工资而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查明本院向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送达冻结裁定书时,原告孙广侠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到位等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牡丹江市工信委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以下简称“工信委”)调查了解情况,工信委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支付被征收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针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5月31日,工信委给原告500000.00万元搬家费,另外给原告的存折,在原告打出的银行存款单上体现不出来工信委另外给原告的一个单独的一个存折所体现的金额,工信委在2015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6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这个情况不属实,2013年8月12日,工信委向原告的账户当中转款3000519.44元,2014年5月8日工信委向原告转款600000.00元。工信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自行在银行打出的银行明细表不符。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能够如实的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应当给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该账户款项具体的来源、时间,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上的银行卡账户,开户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也就是说原告是在8月12日这天开的户,然后向该账户中存进来一笔3000000.00多元的存款。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只能理解为,这个卡如果是早于8月12日存在的话,工信委是否会在更早的时间将款项存入到卡里。也就是说8月12日工信委才向原告的该银行卡给打入款项,这个责任不在工信委,而在于原告自己。而且8月12日存入3000000.00多元,仅体现是卡存,具体是由谁的卡转存到原告的卡里面的,体现不出来,也就证明不了这3000000.00多元是由工信委存入的。也可能是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从自己的其他卡中转入的这笔钱。针对原告的不同意见,本院给原告7天时间,要求其向本院提交用以反驳工信委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支付被征收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说明》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逾期未提交,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200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的个体业主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给付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补偿费4099974.00元,工信委于2013年5月31日、6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申请本院冻结工信委应给付牡丹江市阳明区鑫达铸造厂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6月21日,本院将(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工信委。2013年8月6日,本院以(2013)阳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牡丹江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4099974.00元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同时,冻结了该笔拆迁补偿款中的600000.00元。2013年8月8日,工信委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999974.00元,2014年5月6日,本院以(2013)阳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拆迁补偿款600000.00元的冻结,2014年5月8日,工信委将600000.00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案件中申请本院冻结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但是裁判结果,被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因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在(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没有导致该笔拆迁补偿款数额的减少,但是,因该笔款项没有按时交付给原告存放在银行中,导致原告存款利息存在损失。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选择厂址,但是,原告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必然会考虑重新恢复经营的问题,原告经营的工厂在动迁后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如果原告使用与该笔款动迁补偿款数额相等的款项,必然选择贷款的方式,而其选择的贷款的方式使用以上数额的款项,相当于原告已将该笔款项从银行取出。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保护被法院冻结的动迁补偿款在被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在本院送达冻结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应予扣除。其利息损失分两段进行计算。第一时间段为冻结动迁补偿款2599974.00元,时间为41天,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6354.90元;第二时间段为冻结动迁款600000.00元,时间为173天,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5925.48元。合计3228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孙广侠经济损失32280.38元;二、驳回原告孙广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阳明村民委员会负担624.00元,由原告孙广侠负担5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宏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一五年月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