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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巧焕诉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焕,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巧焕,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31号2号楼2单元202户,退休干部。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史迴乡小常村。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职务董事长。原告李巧焕诉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有借款合同及收据。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但是被告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和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今(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滞纳金8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李巧焕)借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6%,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偿还乙方的资金,甲方在支付原本利息的同时每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收据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和收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李巧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合同附件。在合同第四条借款利息中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6%,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中约定:在本协议到期后,若甲方不能按时偿还乙方的资金,甲方在支付原本利息的同时每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载明收取了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利率为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000元×6%=1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1‰,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巧焕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巧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潞城市山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邢瑞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