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胡定国,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65号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8430-1。法定代表人刘斌彬,经理。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工商注册号500112000048799。法定代表人汤良勤,经理。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园丁路12号,工商注册号500221300006618。法定代表人陈远梅,经理。被告胡定国,男,汉族。被告刘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胡定国、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重庆格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张会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