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高淳区桠溪镇桠溪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马步桥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桠阳公路时,与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桠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孔某乙(男,殁年44周岁)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孔某乙的亲属经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合计40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余款270,000元分六年付清。被害人孔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孔某甲、诸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及号牌遗失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又犯交通肇事罪,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