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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林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无业。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被害人黄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无业。系被告人黄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无业。系被害人黄某戊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苏长金,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曾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诗佳,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随州市汉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险以随县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驾驶自己的鄂S×××××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随县合厉公路从随县万和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车行至合厉公路25KM+300M处,遇对向黄某戊驾驶的鄂S×××××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林某),曾某为避免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在刹车避让时,货车车身滑至对方车辆行驶车道,与黄某戊驾驶的车辆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受伤、黄某戊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殁年40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随即电话报警,尔后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前来处理。随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黄某戊尸体检验后作出的法医学意见书认定,黄某戊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及多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驾驶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戊、林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09400元、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204750元、黄某丁、许某生活费125999元、丧葬费22730元、交通费379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生活费440元、住宿费1750元、医疗费443元、车损费46376元、评估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3386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7710.01元、误工费6581元、护理费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经济损失73253.0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购买的鄂S×××××豪泺牌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元。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被害人黄某戊于2014年6月16日购买一辆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46376元,评估费为3000元。被害人黄某戊同妻子黄某甲生有一儿一女,女儿黄某乙于2006年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儿子黄某丙于2012年3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自2012年4月5日至本案案发,被害人黄某戊夫妻、子女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53号福德苑1号楼606单元居民陈艺的房屋生活。故黄某乙、黄某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黄某戊父亲黄某丁,1949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母亲许某,1951年8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二人均居住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井边村路下自然村,属农村居民。黄某丁、许某夫妻生有四个儿子,均已成年。黄某丁、许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78750元,被扶养人黄某丙生活费126000元,被扶养人黄某丁生活费25120元,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28260元。被害人黄某戊的亲属为抢救黄某戊花医疗费444.76元,黄某戊的亲属为处理黄某戊死后事宜花生活费440元、住宿费1750元,黄某戊的车辆损失46376元,评估费3000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另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综上,黄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计经济损失789620.76元。被害人林某伤后当日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7710.01元。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玖级),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林某为鉴定花鉴定费1050元。被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3253.01元及赔偿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支付被害人黄某戊亲属赔付款5万元,支付被害人林某赔付款1万元。被告人曾某庭审中表明,愿意将自己的鄂S×××××自卸汽车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被告人曾某和被害人黄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4)第079号法医学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曾某为鄂S×××××机动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6)被害人黄某戊及其妻子、父母、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黄某甲同陈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陈艺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抢救费、评估费票据。(7)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随天评报字(2015)002号《鄂S×××××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损失评估咨询意见书》。(8)被害人林某治疗、鉴定费发票。(9)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林某进行鉴定的(2014)医鉴字第2772号司法鉴定书。(10)被告人曾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驾驶车速过快,遇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达到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黄某戊死亡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曾某承担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鄂S×××××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五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确定的赔偿规则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保险数额。按照该赔偿规则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五人在交强险项下可分配的赔偿份额为1042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可分配的赔偿份额为45750元。下余损失639632.76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在交强险项下可分配的赔偿份额为7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可分配的赔偿份额为9842元。下余损失55472.01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五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五人要求被告人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经济损失789620.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42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750元。剩余经济损失639632.76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告人曾某已支付的5万元,从被告人曾某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73253.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7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50元。剩余经济损失51241.01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告人曾某已支付的1万元,从被告人曾某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