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庞日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文,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文是一名吸毒无业人员,2014年1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15日服刑期满。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文在钦州市育才路与永福西大街交叉路口处的羊城蛋糕店门前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2小包净重2克,后从其卧室搜查出毒品氯胺酮48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人黄小洪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庞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庞某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大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