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梅霞与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霞,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林梅霞,女,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新街口大唐广场1号楼7层7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8948-X。法定代表人陈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霞与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精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霞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受聘于被告处从事营业员的工作,1996年1月18日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之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经营业种整合,对原告负责的柜台撤销整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待岗,并停发了工资。2013年9月3日,被告在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就把原告档案移交给莆田市城厢区劳动就业中心用于办理原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月应得工资为2810元,被告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构成了未及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另行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待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即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间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偏袒被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元/月×21个月=59010元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505元;2、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0元/天×15天/年×6年×3倍=35100元。3、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5620元及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05元。被告国货精品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本案系原告自动申请离职。2013年,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拒绝被告提供的新工作岗位,向被告申请离职。2、原告诉称“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假,原告诉求未休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求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已经发放2013年7月、8月份工资。4、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的时候,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对柜台进行调整,为原告安排了六个工作岗位,是原告自身不愿意上班,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经双方就一些事项协商后,原告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应支付劳动者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求的额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职工个人档案表二份、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二份及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自1992年10月被被告聘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2013年7月12日因被告对原告负责的柜台撤销整并,原告被通知待岗,2013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10元的事实。三、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021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职工个人档案表二份真实性有异议,该档案表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对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二份及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双方于1992年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月平均工资是281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合法性有异议,对裁决内容中“额外支付补偿金2640元和支付1508元的工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职工个人档案表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会议纪要》、《人事异动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部分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因被告公司经营调整,部分员工同意人事异动,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主动申请离职。三、《莆田市城厢区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人民币5280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1996年建立的事实。四、2012年7月-2013年8月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16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8月份工资的事实。五、《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六、1996年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1996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会议纪要》及《人事异动申请表》中部分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会议纪要内容,《人事异动申请表》中的签字是不是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法确认;对《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的中姓名一栏“林梅霞”的签名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有主动提出离职。对证据三的《莆田市城厢区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中“林梅霞”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办理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字都不是原告自己写的,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对经济补偿进行过任何协商。证据四中对2012年7月-2013年6月份有原告林梅霞签字的没有异议,对2013年7月-8月份的工资上面原告的签字没有异议,工资表中补勤一栏中的天数是原告之前正常未休息的天数工资进行补偿,不是该月份应得的工资。对证据五中林梅霞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是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时按被告要求对上面的时间进行倒签。对证据六中林梅霞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组合同只能说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人事异动申请表》及部分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莆田市城厢区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的工作,双方于1996年1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经营结构调整,对原告负责的柜台撤销整合,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待岗。2013年8月31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1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自营柜台撤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单位工作年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17年零8个月;实发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280元;同日,双方至莆田市城厢区就业中心办理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均在莆田市城厢区就业失业人员登记表原告处签字确认,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有效。原告对已经领取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2100元、2100+100元、2100+300元、2100+300元、2400元、2400元、2400+200元、2400+200元、2400+200元、2400+200元、2400元、120+240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2435元。原告2013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094元,8月的实发工资为人民币1030元。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10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505元;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562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40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林梅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6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20元;二、被申请人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林梅霞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林梅霞与被告国货精品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因林梅霞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辞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自营柜台撤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字样均不能证明原告林梅霞系自动离职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林梅霞在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对其向莆田市城厢区就业中心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核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80元是知晓的,且原告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人民币5280元是认可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8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为5280元×50%=264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至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6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可享受年休假10天,自2013年1月份至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共上班243天,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43天÷365天×10天=6.6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35元÷21.75天×6.66天×300%=2236.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6.66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435元÷21.75天×6.66天=745.61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236.84元-745.61元=1491.23元。原告申请2012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报销名册,原告领取2013年7月份的工资,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报销名册显示,被告发放给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确系补勤13天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不应认定为原告2013年8月份的待岗工资。依据《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待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的待岗工资为人民币117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梅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整。二、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梅霞支付2013年度未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三、被告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梅霞支付2013年8月份的待岗工资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林梅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