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阮冰与许如君、曹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如君,阮冰,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王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如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继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冰,奉化市华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玉琴,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屠玉芳,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许连玉,无固定职业。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继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增军,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许如君为与被上诉人阮冰、原审被告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原审第三人王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阮冰与王增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增军向阮冰借款499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上述款项已分别于协议签订前的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通过奉化市华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冰)账户打入王增军指定账户(户名:奉化市岳林精兢机电配件厂,系王增军经营的字号)。2012年6月4日,王增军与许如君、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及案外人许昌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许如君向王增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由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及许昌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担保人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许昌杰承诺,如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保证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各方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后因许昌杰过世,各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确截至2013年1月23日,许如君尚欠王增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70000元,各方就以上借款事宜及利息等再次进行明确。其中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后,截至2013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算后应付利息770000元。但上述款项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6日,阮冰与王增军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王增军对许如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阮冰,双方就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阮冰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如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许如君赔偿阮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00元;三、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后,阮冰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许如君、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阮冰与王增军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许如君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二、即便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因转让方王增军未向许如君等人送达该转让通知,对许如君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三、即便阮冰有权要求许如君等人偿还案件所涉的借款本息,诉请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四、阮冰与王增军之间的借款协议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2月5日,但汇款时间是2012年2、3月,与出具借款协议时间相差一年之久,阮冰与王增军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第三人王增军在原审中答辩称:阮冰主张系事实,除涉案债务外,王增军不欠许如君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阮冰对许如君、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享有债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从目前证据来看,应当认定王增军向阮冰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许如君应向阮冰履行还款义务,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如君、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提出的债权转让无效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辩解,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如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阮冰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7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80元,由阮冰负担1890元,许如君、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共同负担68390元。许如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阮冰与王增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许香香在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及之后向王增军支付的款项系代许如君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但原审法院未作认定;三、案件系阮冰与王增军炮制的虚假诉讼,目的在于规避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阮冰答辩称:一、阮冰与王增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二、许香香与王增军之间本有其他款项往来,且从对账结果看,许香香尚欠王增军款项,故许香香代为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阮冰替王增军偿还的债务远高于涉案金额,债权转让仅能挽回阮冰的部分损失,并非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玉琴、屠玉芳、许连玉的答辩意见与许如君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增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如君主张阮冰与王增军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支持。许如君抗辩称向王增军所借的5000000元已通过许香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王增军与许香香以及双方的家人之间存在众多经济往来,难以认定许香香向王增军支付的款项系代许如君归还涉案借款。许如君称王增军将债权转让给阮冰欲逃避对许如君的还款义务,但许如君是否享有对王增军的债权尚不能确定,该抗辩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许如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0元,由上诉人许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