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淑春、荣长海与隋艳萍、尚小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春,荣长海,隋艳萍,尚小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淑春。原告荣长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艳萍。被告尚小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文,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春、荣长海诉被告隋艳萍、尚小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春、荣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刘君,被告隋艳萍、尚小更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66-117号2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200916194,建筑面积为121.78平方米)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还余300000元购房款未予支付。至今,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4年有余,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余款3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使原告经济紧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余额3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荣长海和被告尚小更的父亲是战友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有附加条件的,签订合同时,原告着急卖房子,卖不出去,就动员被告买,但被告当时没有经济条件购买该房,原告表示不着急用钱,要求被告首付加贷款分两期给,签订合同时给200000元,贷款下来再给200000元,剩余300000元待猪场动迁后给付,在这种前提条件下被告才同意购买,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已经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经给付原告4000000元,因猪场未动迁,被告购买该房贷款500000元,还了150000元左右,现在还差3500000元没还清,猪场不动迁,根本没有条件还原告剩余的300000元房款。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房即付全款,第二期款已经付了,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起诉前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直接起诉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且有伤朋友关系。如果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说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就违约了,到现在已经超过三年,故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原告起草的,签订合同也是原告根据双方的意见打好了底稿的,2010年10月15日下午在原告的家中签的。故这个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单方要求被告付款,是原告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春、荣长海系夫妻;被告隋艳萍、尚小更系夫妻。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66-117号2层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价款7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分三期支付购房款现金七十万元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现金二十万元。第二期,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乙方再次支付甲方现金二十万元。第三期,在乙方猪场动迁补偿款到账(第一笔动迁费到帐后)由乙方一次性将余款现金三十万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并于2010年11月11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隋艳萍名下。余下30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尚小更于2007年8月1日与旅顺口区原江西街道隋家村(现划归旅顺经济开发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尚小更承包该村小华山6亩林地,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尚小更在其承包的林地上盖起了猪舍,用于经营大连尚成种猪养殖场。因该片土地已被旅顺经济开发区列入规划范围,尚小更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到期后,按照旅顺经济开发区的要求,双方不再续签固定期限合同,而是改为一年一交租金的方式由尚小更继续经营大连尚成种猪养殖场,村委会每年正常收取租金。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就被告的猪舍动迁具体时间有过预计,原告陈述没有,被告陈述当时预计5-6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旅顺经济开发区于2015年3月14日制定的《棚户区改造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经查证,该方案属实,且在2015年年度内征收完毕。被告陈述该方案动迁范围包括其住房及经营的种猪养殖场在内,但该方案中未具体标明。被告承诺其所欠原告300000元房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旅顺口区房屋登记信息记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土地承包协议、证明、结婚证、《棚户区改造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第三笔购房款的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条款,即“……第三期,在乙方(被告)猪场动迁补偿款到账(第一笔动迁费到帐后)由乙方一次性将余款现金三十万元付给甲方(原告)”。该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经营的猪场可能动迁一事是清楚的,所以才做出了上述约定,亦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旅顺经济开发区制定的《棚户区改造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亦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猪场可能动迁这一事实。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实已经过去近五年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至今未付,虽然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些影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被告给付第三笔购房款的付款条件,但所附条件长时间不成就,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对原告有失公允,且旅顺经济开发区制定的《棚户区改造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未明确被告经营的猪场一定能够动迁,故双方约定所附条件的成就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间比较公平合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就上述合同签订时对被告猪场动迁预计一节的陈述,本院推定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成就的合理期间应为五年比较合适。审理中,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余下的300000元购房款未超过五年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艳萍、尚小更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淑春、荣长海购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