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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庞某甲、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俞良才,系谷城县职业中学教师。被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晟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乙,原告万某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庞某甲不服本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万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庞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某甲、庞某乙的母亲王美清生前系城关镇“奥运大酒店”的业主,拥有该酒店的房产和室内全部设施。因经营需要,王美清分别于2010年7月8日向我借款23500元,2010年7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共计73500元,王美清生前已偿还15000元,还剩58500元没有偿还。2012年5月,王美清因病去世,被告庞某甲占有了王美清生前的财产和奥运大酒店的全部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王美清生前财产应有其二被告共同继承。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王美清生前所欠我借款5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甲辩称:我母亲生前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真实发生、用途提出异议。我截止今日未有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只是暂时使用该房屋,但因其母亲生前所欠债务比较多,截止目前经我初步统计,欠粮食、油料、烟酒、蔬菜等累计83600元,现有证据证明欠款72800元,我已偿还45100元,尚欠27700元未偿还,加之还欠购房款60000元(已另案起诉)未付,共计欠款143600元。该债务与遗产相抵后,我完全不存在继承我母亲的财产。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庞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庞某甲之母王美清向原告万某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某借款23500元,9月8日还;2010年7月11日,又向原告万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某借款50000元用5个月还。被告庞某甲之母王美清申请在借款后,分三次共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58500元未付。2008年5月,二被告之母王美清购买了陈道元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东二街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0.35平方米)。经双方口头约定,该套房屋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出让二被告之母王美清。后王美清除付20000元外,下欠60000元未付。因王美清未付清购房款,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5月,二被告母亲王美清因病去世后,其生前经营的“奥运大酒店”由被告庞某甲占用、使用并继续经营,更名为“奥运大灶台酒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返还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之母王美清生前与案外人庞国群于198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2月10日生一子,即本案的被告庞某甲;1987年3月20日生一女,即本案的被告庞某乙。王美清与庞国群于2001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之母王美清生前分两次向原告万某借款合计73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后王美清生前已偿还15000元,对下欠借款58500元未予偿还,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万某诉称在王美清因病去世后,其生前经营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东二街建筑面积为110.35平方米房屋一套的“奥运大酒店”,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二人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的继承,二被告依法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被继承人其母王美清生前债务。由于二被告继承的财产价值显然超过本案诉争的借款标的额,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母王美清生前借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甲辩称本人未能继承其母生前的财产,不应偿还其母生前所的债务。庭审中,被告庞某甲虽向本院提供了其母王美清生前所欠四笔债务证明累计72800元,现已偿还34300元,仍欠款38500元。因被告提供的四笔债务系债权人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加之出具该债务的证明人也未能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证,故被告庞某甲之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偿还原告万某借款58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邱林审判员袁大平人民陪审员周玉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詹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