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789**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2014年8月3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789**号货车沿仙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南侧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洪志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与受害人王洪志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5000元。原告按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原告申请的理赔数额过高,答复原告最多赔付16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85000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单认同,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住院证据及死亡证明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相对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亦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冀F78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8月3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7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南侧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洪志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志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857.1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王洪志妻子、母亲及子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原告按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洪志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85000元。另查,王洪志,男,1953年1于11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亭乡西庄村人,2014年8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王洪志母亲赵林仙,1926年7月3日出生,住顺平县亭乡西庄村。王洪志兄弟三人,其兄王洪奎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弟王洪池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王洪志与妻子育有两儿两女,四个孩子均已成家各过。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为由,诉于本院。原告主张理赔的范围:医疗费30857.1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836元,按每人每天3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19年=1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8117.1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1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130998.19元,共计251981.19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非侵权行为人,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单、顺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顺平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顺证民字第223号公证书、亭乡西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F7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78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洪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王洪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河北省顺平县医院财务专用章,与加盖顺平县医院收费专用章的顺平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相互印证,并有加盖顺平县医院病案科专用章的住院病历佐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王洪志抢救、住院治疗实际费用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均加盖有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加盖“此件与原件无异”印章,可证实上述证据来源为顺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处理案卷,对上述证据,本院亦应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于法无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具体证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0857.13元、护理费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7105.1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7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973.60元,两项合计25097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5097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5065负担,原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