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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王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慧,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宁、白帆,被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太阳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南公司于2005年11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原同心县韦州镇巴庄村7360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07年1月26日,宁南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吴忠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自2005年4月至2013年,王永军、拜生贤等劳动者为宁南公司进行了厂房建设,劳务者工资共计341100元,但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军始终未露面处理该项目债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宁南公司的具体业务由股东彭庆代为负责。2013���12月12日,太阳山管委会为了贯彻《自治区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工程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根据《吴忠市主干道大整治大绿化工程总体方案》的要求,太阳山管委会(甲方)与宁南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实地核实,乙方位于太阳山开发区盐兴路西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8.4平方米、1.8米高砖围墙760.7米、浆砌石基础186.8立方米,乙方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甲方为乙方补偿440459元。2014年5月25日,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办公室向太阳山管委会发函,即关于解决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建议太阳山管委会将建房补贴优先支付宁南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341100元。随后,太阳山管委会根据该函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拨款341100元。至今,太阳山管委会未向宁南公司支付剩余补偿��99359元。原审法院认为,宁南公司与太阳山管委会签订的主干道大整治大绿化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宁南公司对彭庆在补偿协议中的签字盖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在庭审中追认有效,故对彭庆在处理宁南公司的相关业务同样应确认为有效。关于太阳山管委会能否将补偿款扣除341100元直接作为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宁南公司欠王永军、拜生贤等人341100元工资属实,并建议太阳山管委会优先支付,太阳山管委会已优先支付,其行为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太阳山管委会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341100元��以支持。太阳山管委会现欠宁南公司补偿款99359元应向宁南公司支付,故对宁南公司要求太阳山管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44045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993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99359元。案件受理费7906元,原告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负担5623元,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管委会负担2283元。宣判后,宁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44045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拖欠劳务者工资341100元,该认定没有任何筑物,但在建造上述建筑物时,上诉人与王永军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王永军自行雇佣工人并组织施工。上诉人���己从未雇佣过工人进行过建筑施工,自然谈不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也包括了上诉人与王永军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了上诉人与王永军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加以认真审核,将王永军认定为农民工,并对虚假的工资表全部予以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负担了根本不存在的三十余万元的债务。2.由于上诉人的房屋已拆除,为了妥善解决纠纷,上诉人才对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授权彭庆可以随意处理公司的相关业务,上诉人从未出具过这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想当然的推断彭庆有权处理公司相关业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人的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补偿款支付他人的依据是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但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行政执法权,上诉人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该办公室无权不经法定程序、径行认定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2.关于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仅为一个建议性的函件,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可是被上诉人在接到该函后,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就将本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随意支付给他人,整个过程没有经过任何的司法程序。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最让人不能信服的是,函件出具较早,而相应的调查笔录时间迟于函件出具的时间,这明显是造假行为,但原审对此虚假证据却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无端介入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直接将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从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的事实已经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与上诉人宁南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上诉人宁南公司按照协议将属其所有的建筑物拆除后,��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给上诉人宁南公司。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能否将上诉人应得补偿款中的341100元依据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件直接扣除优先支付上诉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宁南公司股东彭庆签字确认上诉人拖欠王永军、拜生贤等劳动者的工资341100元,且在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后,上诉人宁南公司始终未就欠付王永军、拜生贤等劳动者工资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太阳山管委会依据吴忠市农民工工资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件,将上诉人应得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优先支付王永军等农民工工资,是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是符合国家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精神,应予支持。上诉人宁南公司提出其公司股东彭庆无权处理公司业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期间,上诉人公司相关业务由其股东彭庆代为负责的,上诉人宁南公司认为其股东彭庆无权代为负责公司业务以及认为欠付农民工工资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上诉人宁夏宁南现代生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