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审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金本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金本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金本杏。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4)11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金本杏拆除非法占用面积为5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金本杏,决定:一、责令金本杏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占地面积为52.5平方米;二、限金本杏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金本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力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