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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桑某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称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称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称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称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某,男,1967年生,藏族,被告人桑某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称多县人大常委会第十四届会议许可被称多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请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称多县人民检察院以称检刑诉字(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航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某在2012年在担任珍秦镇十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称多县扶贫局发放的车辆私自出卖(价值59800),除去其私人垫付村委正常开支20048元,其实际挪用39752元,并将此款用于购买私车,卖出的车辆款项未在村级账务上记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特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某在2012年在担任珍秦镇十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称多县扶贫局发放的村集体车辆私自出卖,价款59800元,除去其私人垫付村委会正常开支20048元,实际挪用公款39752元用于购买私用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扶贫局发放车辆证明,被告人桑某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称多县扶贫局发放的村集体车辆私自出卖,并将所得款项39752元用于购买私用车辆,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上缴赃款,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更 求 培审判员 周 洪 洋审判员 南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尼玛松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