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颜全武与刘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全武,刘小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颜全武。被告刘小林。原告颜全武与被告刘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全武和被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外墙玻璃幕墙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属实,到目前为止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我承包劳务是分包给原告,法院的工程没有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给我我再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小林从案外人厦门白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玻璃幕墙工程后,将其中安装玻璃的工作交由原告颜全武完成。2013年8月份,颜全武完成安装玻璃工作后在征得被告刘小林同意后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小林向原告颜全武出具欠条,载明欠颜全武工人劳务工资5500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林雇请原告颜全武为其所承包的玻璃幕墙工程安装玻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需等甲方工程验收完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因双方对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林支付原告颜全武劳务工资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为业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