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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玉生与胡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玉生,胡春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杭玉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玉生诉被告胡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善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玉生、被告胡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玉生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昌盛生态园宴会厅、办公室、包间进行室内水电安装,每平方米工价为40元,施工面积为1500平方米,总工价为6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7月底结清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仅给付给原告8000元劳务费,尚欠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5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成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属实,但因该劳务协议总发包方的工程总价格由120万减少为40万,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将原劳务协议价6万元变更为3万元,原告实际施工量只有700平方。第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由2014年5月24日、6月8日、6月19日从被告处付款2000元、3000元、3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让被告向其弟弟杭玉华尾号为3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打款1万元,并另付现金2000元。第三、大约在2014年6月下旬左右,原告主动放弃该工程水电安装,被告迫于无奈另请他人安装支付工资7500元、1000元,合计8500元。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欠原告1500元,可当庭直接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春成(甲方)与原告杭玉生(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昌盛生态园宴会厅、办公室、包间等的室内水电安装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杭玉生施工,价格为4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1500平方米,总价为6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12000元,待水管、电线布好后再付30000元,剩余18000元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所。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其工人从被告处领取1000元,被告在安装灯具时支付其他工人工资1200元,原告亦认可从原告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2014年7月1日,因原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昌盛生态园的发包人陈广东从李秀芝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10000元至原告杭玉生的弟弟杭玉华尾号为3214的银行账户,该转账的凭条以及原告书写的银行卡卡号字条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陈述其向陈广东出具了10000元的付条,该10000元冲抵陈广东应当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陈广东将转账的凭条以及原告书写的银行卡卡号字条交给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昌盛生态园在2014年7月2日开业,被告认为昌盛生态园是在2014年7月22日试营业,营业几天后停业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付条、银行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承包价格已经变更为20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不足700平方米,并提供了证人路某、胡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路某与被告胡春成是夫妻关系,证人胡某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路某、胡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述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广东从李秀芝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弟弟杭玉华的10000元,陈广东是该工程的发包方,现该10000元转账凭证等均在被告胡春成处保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诺该10000元在本案中冲抵以后,如他日陈广东或李秀芝向原告或杭玉华主张该10000元,则由胡春成向原告或杭玉华返还该1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冲抵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杭玉生劳务费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杭玉生负担258元,由被告胡春成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